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特定類型
案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
一段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653-HAM號牌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訴外人鄭文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第4級撕
裂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46元,1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32,59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95,54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等
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5歲,未考領駕照,且事發時係闖越 紅
燈,此有警詢筆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636號卷宗可查,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於前引少調字卷宗足憑。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責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肇事原因;鄭文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與鄭文榮
所騎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2,9
4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2,946
元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32,5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返家後因病情需要,須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
動」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113年4月19日院
醫事字第1130001201號函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能否工作
時,略稱:原告就診之急診科、一般外科醫師均認原告因傷
勢無法工作,須持續靜養,避免脾臟撕裂傷再次出血等情。
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份薪資證明,對照其112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
損失32,590元,乃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薪3萬餘元;被告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9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5,5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9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9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205,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20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