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顏宜絹

被 告 黃文龍

戴鴻裕
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2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00,2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鴻裕、柳朝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鴻裕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予被告柳朝宗,由被告柳朝宗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黃文龍則於111年12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土銀
帳戶之前述資料後,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宏橘投資APP上操作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111年1
2月6日11時13分許,分別依序匯款500,000元、800,200元至
系爭土銀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1,300,200元(計算式:500,000+800,200=1,300
,200,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龍則以:同意賠償,但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戴鴻裕、柳朝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7409
卷第16至17頁),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擷
圖、APP操作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偵7409卷第5至12、18至34頁)。又被告均因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黃文龍
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被告黃文龍之認諾,為被告黃文龍敗訴之判決。被告戴
鴻裕、柳朝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均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0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
黃文龍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