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