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世範
葉軍政
賴瀅如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世範、葉軍政、賴瀅如及被告劉茂宏均為新竹縣湖口
鄉新生路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8時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各委員津貼提高為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務委員
7,000元,監察委員5,000元,以及下任主任委員由李世範、
監察委員由葉軍政、財務委員由賴瀅如擔任;雖被告到場時
系爭會議已結束,但會議紀錄有公布於眾,並於112年1月6
日由管委會公告;嗣後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卻逕向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三人提起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依社區規約,管委會為無給職,竟仍於112年6月
核給委員津貼共22,000元,進而認為原告三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上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偵查終結後,認定原告三人既擔任管委會委
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告三人
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二)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自承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有
領取委員津貼1年3,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
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仍藉故對原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致使
原告三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
原告三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
不安與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被告自卸任管
委會管理委員以來,不斷對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各項訴訟
與行政檢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意願降
低,實影響社區運作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世範10萬元、葉軍政10萬元、賴瀅如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自
91年沿用至今皆未報備及更動,故才會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並非刑事誣告原告等人。況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明確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
等語。被告對社區事務對原告等人提出質疑,雖可能讓原告
三人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亦未指出
被告哪些行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不能僅以原告三
人主觀上感覺不悅即認定被告指摘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
原告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況訴訟及行政檢舉係人民合法訴
訟權之保障,而社區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以加害
行為造成系爭社區運作甚鉅。且被告檢舉項後來確實導致社
區受罰,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提起另訴爭
執原告三人之委員當選無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證明系
爭會議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該提高委員津貼之行政程序
無效;綜上,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有誤,況渠等就其名
譽信用受損、影響社區運作等指摘事項,均未善盡舉證說明
責任,自應承擔本件訴訟駁回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提高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津貼為1萬元,財務委員津貼7,000元,監察委員津貼5,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李世範擔保主任委員、葉軍政擔任監察委員、賴瀅如擔任財務委員等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三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
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
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
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
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津貼乙事,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112年1月3號21時2
0分許在我住居所雙橡圈住戶內群LINE公布雙橡園社區財務
報表,發現所給付委員津貼22,000元,有業務侵占之嫌。雙
橡園社區112年6月召開的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出更動社區規
約(社區規約從91年沿用至今,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112
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618號),112年7月7日才呈報
主管機關更動委員名單,但是雙橡園社區規約21條管委會委
員為無給職(仍未更動),依據此項規約,112年6月財報中
核給委員津貼22,000元,溢領委員津貼的委員為李世範、賴
瀅如、葉軍政,為業務侵占其他住戶之權益」、「…規約內
所載為無給職。不清楚何時開始有,我事後來在搬入該社區
。在未提高前,主委5,000元、監委3,000元、財委3,000元
」、「我曾經於104年1月至110年6月擔任財委。期間有領取
委員津貼,一年津貼為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雙橡園社區規約
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李
世範、葉軍政、賴瀅如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提高
委員津貼,核與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之規定不符
,且該規約自91年制定迄今未修訂,提高委員津貼乙事亦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故誤認原告等人
所受領委員津貼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爭罪嫌
,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
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三人既擔任管
委會委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
告等人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等
情,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
原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自難因被告指述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三)再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
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
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
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使原告
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
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
告有涉及侵占罪嫌之疑慮,乃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
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自不宜率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
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合理懷疑,始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
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
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
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前開罪嫌,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導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