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誼倍
被 告 黃衍惟

林星維
邱翊峰

鄭丞祐


莊家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50萬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在YOUTUBE上看見
一則以訴外人邱沁宜名義發布之廣告,內容為「如果想賺錢
就加入LINE詢問」,伊遂加入廣告上所附之LINE帳號,與LI
NE名稱「陳子怡」之人聯絡,並於112年4月28日匯款至其提
供之網站帳戶開始投資,期間陳子怡會在LINE群組內分析股
票並提供投資標的,亦有他人在群組內發出收益紀錄及其他
匯款紀錄。嗣伊於112年5月1日15時左右上網查詢才發現陳
子怡有詐騙紀錄,經伊至邱沁宜臉書確認,發現邱沁宜曾呼
籲「身分遭冒用,請勿相信投資的訊息」,伊始驚覺遭詐騙
。嗣伊於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本案已於112年8月25日在新竹地檢
署偵查終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家朋辯稱:伊於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始加入該犯
罪集團,隔日擔任控管人角色,並於上午9、10時許被逮捕
;本件犯案時間伊尚未加入,原告被害時間伊沒有參與,應
該有時間落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衍惟、鄭丞祐均稱: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賠償。但須待出監後方能
賠償等語。
(三)被告邱翊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表示:
沒有意見,但是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能力,待出監後願意賠償

(四)被告林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
鄭丞祐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起
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
帳戶交易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8327號卷四第160至
162頁、第290頁)。而被告等四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
被告黃衍惟、邱翊峰、鄭丞祐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林星維迄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四人加入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工取得眾多人頭帳戶
,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取原告財物,致原
告受其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堪
認被告等四人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等四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等四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其
受騙匯款之50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家朋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莊
家朋於112年4月30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惟原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起
受騙至同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而受有損害,該段期間被告
莊家朋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難認與被告莊家朋有關。
況被告莊家朋所分工者為看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
融帳戶而來之人,並於同年5月1日即遭警查獲,為時甚短,
尚難認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助力。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莊家朋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
騙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家朋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
、鄭丞祐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
翊峰、鄭丞祐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