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寬祐

被 告 盧火木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複代 理 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被告盧火木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被告林育生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最終變更請求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火木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自新竹縣○○市
○○路0000號私人停車場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內側車道直行見車
號000-0000號車切入遂往安全島方向閃避並減速,後遭後方
被告林育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追撞。系爭車輛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8
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火木辯稱: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退步言之,系爭車輛本體結構未受損,且出具鑑定報告之委
員亦未提出具有相關鑑價能力證明,該鑑定報告有失公信。
被告林育生則稱:車價折損請依法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收據、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
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
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查被告
盧火木駕駛車輛自中華路1229號停車場起駛右轉而變換切
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場駛
出逕自切入內側車道,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原告見狀避煞,而遭後方被告林育生所駕車輛追撞,雖被
告盧火木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然被告盧火木因
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林育生對其應負過失肇事責任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2人應共同就本件肇
事負責,堪予認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衡諸一般情形,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
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現場實勘與原廠
修復工單顯示此車因鈑修後排鈑,造成重大事故之情事,
後續中古車買賣,也無法取得車體結構專業認證,故此事
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8萬元,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該公
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
且與兩造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
行情、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受損比例,據以推估交易減損
價值,該部分資料並非不得作為本件交易減損之估定標準
,所為鑑價於實務上亦有採用先例而屬可信,據此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
價格相較,已貶值8萬元,並非無稽,堪予認定。被告雖
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
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
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再者,被告就上開
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一事,並未聲請重新鑑定,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
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
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審酌前開
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
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盧火木自
113年6月5日起、被告林育生自113年6月16日起(於113年
6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