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曾怡靖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
號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之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賠償損害,僅涉及其有無清償
債務能力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金
錢給付為標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
法於113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