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余志宣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
2.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益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76元(含工資39,120元、
零件101,556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承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且對於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與維修費用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
用評估、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
至6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會
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到庭陳稱本件係會車時擦撞,兩車為對向車
,伊開的是曳引車,因為車身較長,過彎時半拖車車身越線
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並承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原
因,有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且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
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位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0,676元(含工資39,120元
、零件101,55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車迄至111年7月9日
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則依前揭說明,前
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9,120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96,19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
57,074元+工資39,120元=96,19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
險金額140,67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
償既為96,19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6,19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5日(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19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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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56×0.438=44,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56-44,482=57,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