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