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嚴秋新
吳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1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1元,
及被告沈蓓麗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嚴秋新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被告吳國本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37,531元及返還請款憑證等資料,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沈蓓
麗、嚴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
118-119、163、201、236、251、279頁),最後聲明如下述
貳、一、㈤聲明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明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文山,有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長樂公司訂立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養合約,
由被告長樂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就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其
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甲
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詎被告長樂公司於111年多次
為原告社區更換燈具,卻向原告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
,010元。然時任原告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即被告沈蓓
麗、嚴秋新、吳國本等人(下合稱被告沈蓓麗等人)未善
盡上善良管理人之責,明知合約內容,卻將此筆款項匯付
至長樂公司帳戶。
(二)長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群翔於112年3月17日交接時自承「
消防泡沫泵主閘閥」、「消防灑水泵主閘閥」、「灑水泵
浦水箱極棒開關」均未修繕,卻分別向原告請款18,526元
(含稅)、1,995元(含稅),共計20,521元。當初長樂公司
只是送報價單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答應要修,然被告沈蓓
麗等人卻將此筆款項20,521元匯付至長樂公司帳戶。
(三)另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9日在缺乏發票及請款明細
情形下,自管委會銀行帳戶匯款73,808元至長樂公司帳戶
,違反社區規約及管委會預算支用及財購程序細則,被告
自應歸還款項予原告。
(四)被告已向原告請領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及111年9月申
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戶編號)40,000元,卻未提供請
款憑證資料及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亦拒不說明此二筆費
用為何?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76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長樂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
「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戶編號)40,000元
」之請款憑證及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長樂公司則以:
⒈長樂公司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010元,係該屆管委會
核定支付長樂公司用於訂購社區更換燈具及安裝所需費用
,而非長樂公司所請領更換零件、燈泡所需之工資,此種
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長樂公司受領款項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證5畫面中講的主閘閥有包含灑水主閘閥、泡沫主閘閥是
另外一個,當時我們更換泡沫桶時候,泡沫主閘閥有修繕
,應該是沒有換新,當時測試是好的,因為要拆卸下來再
裝上去,都會有原證6所示拆卸安裝的費用。另原證7所示
水箱極棒開關亦有更換。
⒊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長樂公司應將請款憑證交付原告始
得請款,請款憑證及消防檢測資料均為管委會所掌管資料
,長樂公司亦無保留上開資料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長樂公
司返還,並無理由。
⒋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沈蓓麗表示:我是111年3月到112年3月的管委,原告
講的都跟我們做的不一樣,他們送來的東西我大致會問一
下,我們招標都是很難才招到,我覺得他們做事也應該是
以良心為主,我就沒有一直去盯他們,我相信他們,合約
就說換燈泡是免費的阿,一直都是這樣,從第一屆開始就
是。因為我們都是根據發票開,73,808元的事情他們在合
庫是找不到,因為我們去原來的請款單,印鑑跟印鑑之間
有重疊,合庫就退件,這我們跟公司講好今天會付款,所
以我就提領我自己的錢先給長樂公司,第二天管委會才還
給我,我今天也有把作帳的程序資料帶來。帳的東西,他
們要的東西都不見了,當初是通通都有,因為作帳比較慢
。
(三)被告嚴秋新表示:任何支出項目請款均有按作業流程執行
,第12、13、14屆管委會有多件竊盜案,故憑證丟失非無
可能。
(四)被告吳國本表示:有機電委員在做審核,但他中間就不做
了,所以我們就產生漏洞,我們是採分工合作模式,總幹
事也要去驗收、拍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樂公司訂立之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
養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甲
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詎被告長樂公司於111年多次
為原告社區更換燈具,卻向原告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
,010元等語;被告長樂公司則以合約免費部分只限於更換
燈泡,更換燈座是有牽涉電源線的危險工作、且是高空作
業,都會收工資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觀諸上開合約全文內容為「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
甲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消防:照明燈泡-含控制盤、
消防栓、一般60W燈泡之工資及材料」(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未有更換燈泡或燈座之限制,且被告長樂公司提出
之請款單項目亦僅記載「4尺LED燈具(工資)」、「T-BA
R燈具(工資)」、「崁燈(工資)」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43、47、55、61頁),並未有更換燈座之情;參以一般
更換燈泡工作本多屬高空作業,拆卸嵌入天花板內或T-BA
R型輕鋼架設計之燈具後再進行更換燈泡、燈管作業乃屬
當然;且依被告請款單之計價方式,涉及電源線路部分之
高危險工作項目係以一式6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43、47
、55頁),更換上開燈具之工資則以一次200元、300元、
400元計價,明顯已有區分,足證上開更換燈具工資非被
告長樂公司所述因涉及電源線等高危工作而收取報酬。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原證4修繕明細表所載除「修
繕東5 1F大門內崁燈」600元係屬線路維修工項(見本院
卷第47頁)外,其餘工項應為兩造契約所定安裝工資免費
之範疇,被告長樂公司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請領安裝燈料工
資16,410元(17,010元-60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樂公司就「消防泡沫泵主閘閥」、「消防
灑水泵主閘閥」、「灑水泵浦水箱極棒開關」均未修繕,
卻分別向原告請款共計20,5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5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光碟內容,其中畫面時間2分12秒至2分32秒,比對原證5
之譯文,除了2:18「長樂:沒有修」畫面中並未聽聞,
應予刪除,以及2:32第三行「管委會沒有通知我們修」
後面應增加一句「我們也不會到」之外,其餘均與原證5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已
於111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長樂公司(見本院卷第69、71
頁),然被告長樂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交接消防主閘閥時
仍表示「有報價單」、「沒有准怎麼修」、「管委會沒有
通知我們修,我們也不會到」等語,似指上開工項僅曾報
價,而未經管委會通知到場修繕,則被告長樂公司就上開
請款項目是否有實際維修,確實存疑。再者,被告長樂公
司雖表示泡沫主閘閥有修繕但沒有換新、水箱極棒開關有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未提出修繕照片
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說法亦與原證6原告製作之報表(
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被告長樂公司同時請款「消防泡沫
泵主閘閥」零件費用6,322元及「現場人工安裝、測試、
檢驗」工資5,000元不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已就
被告長樂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521元盡其舉證之責,
被告長樂公司應返還20,521元予原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樂公司未曾請款卻受領73,808元款項等
情,除提出原證10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長樂公司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自承11
1年3月至112年3月社區財務不清、原告管委會呈現一團亂
狀態(見本院卷第165、305頁),則相關單據是否保存完
整並非無疑。審酌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就此筆金
額既未能舉證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能徒憑財務報表記載
無請款資料,逕認被告長樂公司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樂公司返還73,808元,尚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分別為原告第十二
屆之主委、監委、財委,明知合約約定燈料安裝工資免費
,卻仍給付工資17,010元予被告長樂公司,且管委員未同
意修繕「消防泡沫泵主閘閥」等項目,卻將此筆款項20,5
21元匯付至長樂公司帳戶等語;被告沈蓓麗等人則以前揭
情詞抗辯。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第25條明定財務委員
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
、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26條明定監察委員監督社
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支(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
告管理委員會預算支用及採購程序細則關於主委、監委、
財委之職掌,亦有「對各項請購案申請之審查及核定」、
「各項請購案驗收及執行情況稽核與核定」、「各項請款
單據之審查及用印」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足見被告沈蓓麗等人有義務對於各項請購案進行驗收
、稽核把關。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長樂公司間之合約約定,
毋庸給付安裝燈料工資16,410元予被告長樂公司及被告長
樂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消防泡沫泵主閘閥」等項目之
修繕款20,52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沈蓓
麗等人上開所陳,其等或基於對於廠商之信任,或基於對
於管委會分工模式之信賴,顯均未於簽認付款前進行查證
合約、驗收修繕項目等工作,即便被告沈蓓麗清楚知悉更
換燈泡免費,對於被告長樂公司請款內容究竟係更換燈泡
、修繕燈具或燈座,均缺乏認知。被告沈蓓麗等人僅空言
任何支出項目請款均有按作業流程執行,然上開兩筆費用
之支付顯均未進行驗收、稽核,就此被告亦未提出有利其
等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等怠於執行職務,
致社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誠屬有理。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蓓麗等人賠償36,931元(16,410元+
20,521元,按原告最終聲明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自
屬有據。
⒉原告再以原證10財務報表主張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9
日在缺乏發票及請款明細情形下,自管委會銀行帳戶匯款
73,808元至被告長樂公司帳戶等語,然查原證10係111年8
月份財務報表,依報表下方會計等人簽署月份為同年11月
(見本院卷第85-87頁),顯見該報表乃事後製作,審酌
原告自陳當時管委會呈現一團亂的狀態、被告亦辯稱管委
會辦公室曾發生多起竊案,並不能排除請款單據於製表時
遺失之可能性。雖原證10財務報表經被告沈蓓麗等人用印
,然該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間明知
被告長樂公司未提出請款資料情形下故意匯付款項,或疏
於查證請款單據即逕行匯款,原告所舉證據尚有不足,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沈蓓麗等人賠償73,80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長樂公司提出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之
請款憑證資料,及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
戶編號)40,000元之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查上開兩筆費
用均經當時原告管委會審核後匯付款項,足見被告長樂公
司請款流程符合原告規定,並未有缺漏資料之情事,否則
當時原告管理會理應催討或要求補正。再者,兩造合約已
於112年1月31日屆期,即便112年3月17日進行交接時,原
告亦未要求被告長樂公司提出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加以
上開資料不排除曾經存在、事後遺失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多年後再請求被告提出兩筆費用相關資料,難
認有理。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長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沈蓓麗等人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
等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
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樂公司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請求自民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沈蓓麗等人翌日起,即被告沈蓓麗自114
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嚴秋新自113年12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吳國本自114年1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嚴秋新
吳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1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1元,
及被告沈蓓麗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嚴秋新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被告吳國本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37,531元及返還請款憑證等資料,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沈蓓
麗、嚴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
118-119、163、201、236、251、279頁),最後聲明如下述
貳、一、㈤聲明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明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文山,有原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長樂公司訂立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養合約,
由被告長樂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就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其
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甲
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詎被告長樂公司於111年多次
為原告社區更換燈具,卻向原告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
,010元。然時任原告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即被告沈蓓
麗、嚴秋新、吳國本等人(下合稱被告沈蓓麗等人)未善
盡上善良管理人之責,明知合約內容,卻將此筆款項匯付
至長樂公司帳戶。
(二)長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群翔於112年3月17日交接時自承「
消防泡沫泵主閘閥」、「消防灑水泵主閘閥」、「灑水泵
浦水箱極棒開關」均未修繕,卻分別向原告請款18,526元
(含稅)、1,995元(含稅),共計20,521元。當初長樂公司
只是送報價單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答應要修,然被告沈蓓
麗等人卻將此筆款項20,521元匯付至長樂公司帳戶。
(三)另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9日在缺乏發票及請款明細
情形下,自管委會銀行帳戶匯款73,808元至長樂公司帳戶
,違反社區規約及管委會預算支用及財購程序細則,被告
自應歸還款項予原告。
(四)被告已向原告請領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及111年9月申
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戶編號)40,000元,卻未提供請
款憑證資料及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亦拒不說明此二筆費
用為何?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76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長樂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
「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戶編號)40,000元
」之請款憑證及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長樂公司則以:
⒈長樂公司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010元,係該屆管委會
核定支付長樂公司用於訂購社區更換燈具及安裝所需費用
,而非長樂公司所請領更換零件、燈泡所需之工資,此種
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長樂公司受領款項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證5畫面中講的主閘閥有包含灑水主閘閥、泡沫主閘閥是
另外一個,當時我們更換泡沫桶時候,泡沫主閘閥有修繕
,應該是沒有換新,當時測試是好的,因為要拆卸下來再
裝上去,都會有原證6所示拆卸安裝的費用。另原證7所示
水箱極棒開關亦有更換。
⒊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長樂公司應將請款憑證交付原告始
得請款,請款憑證及消防檢測資料均為管委會所掌管資料
,長樂公司亦無保留上開資料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長樂公
司返還,並無理由。
⒋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沈蓓麗表示:我是111年3月到112年3月的管委,原告
講的都跟我們做的不一樣,他們送來的東西我大致會問一
下,我們招標都是很難才招到,我覺得他們做事也應該是
以良心為主,我就沒有一直去盯他們,我相信他們,合約
就說換燈泡是免費的阿,一直都是這樣,從第一屆開始就
是。因為我們都是根據發票開,73,808元的事情他們在合
庫是找不到,因為我們去原來的請款單,印鑑跟印鑑之間
有重疊,合庫就退件,這我們跟公司講好今天會付款,所
以我就提領我自己的錢先給長樂公司,第二天管委會才還
給我,我今天也有把作帳的程序資料帶來。帳的東西,他
們要的東西都不見了,當初是通通都有,因為作帳比較慢
。
(三)被告嚴秋新表示:任何支出項目請款均有按作業流程執行
,第12、13、14屆管委會有多件竊盜案,故憑證丟失非無
可能。
(四)被告吳國本表示:有機電委員在做審核,但他中間就不做
了,所以我們就產生漏洞,我們是採分工合作模式,總幹
事也要去驗收、拍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樂公司訂立之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
養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甲
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詎被告長樂公司於111年多次
為原告社區更換燈具,卻向原告請領安裝燈料工資共計17
,010元等語;被告長樂公司則以合約免費部分只限於更換
燈泡,更換燈座是有牽涉電源線的危險工作、且是高空作
業,都會收工資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觀諸上開合約全文內容為「更換零件工資及材料:燈料由
甲方提供,安裝工資免費、消防:照明燈泡-含控制盤、
消防栓、一般60W燈泡之工資及材料」(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未有更換燈泡或燈座之限制,且被告長樂公司提出
之請款單項目亦僅記載「4尺LED燈具(工資)」、「T-BA
R燈具(工資)」、「崁燈(工資)」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43、47、55、61頁),並未有更換燈座之情;參以一般
更換燈泡工作本多屬高空作業,拆卸嵌入天花板內或T-BA
R型輕鋼架設計之燈具後再進行更換燈泡、燈管作業乃屬
當然;且依被告請款單之計價方式,涉及電源線路部分之
高危險工作項目係以一式6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43、47
、55頁),更換上開燈具之工資則以一次200元、300元、
400元計價,明顯已有區分,足證上開更換燈具工資非被
告長樂公司所述因涉及電源線等高危工作而收取報酬。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原證4修繕明細表所載除「修
繕東5 1F大門內崁燈」600元係屬線路維修工項(見本院
卷第47頁)外,其餘工項應為兩造契約所定安裝工資免費
之範疇,被告長樂公司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請領安裝燈料工
資16,410元(17,010元-60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樂公司就「消防泡沫泵主閘閥」、「消防
灑水泵主閘閥」、「灑水泵浦水箱極棒開關」均未修繕,
卻分別向原告請款共計20,5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5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光碟內容,其中畫面時間2分12秒至2分32秒,比對原證5
之譯文,除了2:18「長樂:沒有修」畫面中並未聽聞,
應予刪除,以及2:32第三行「管委會沒有通知我們修」
後面應增加一句「我們也不會到」之外,其餘均與原證5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已
於111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長樂公司(見本院卷第69、71
頁),然被告長樂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交接消防主閘閥時
仍表示「有報價單」、「沒有准怎麼修」、「管委會沒有
通知我們修,我們也不會到」等語,似指上開工項僅曾報
價,而未經管委會通知到場修繕,則被告長樂公司就上開
請款項目是否有實際維修,確實存疑。再者,被告長樂公
司雖表示泡沫主閘閥有修繕但沒有換新、水箱極棒開關有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未提出修繕照片
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說法亦與原證6原告製作之報表(
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被告長樂公司同時請款「消防泡沫
泵主閘閥」零件費用6,322元及「現場人工安裝、測試、
檢驗」工資5,000元不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已就
被告長樂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521元盡其舉證之責,
被告長樂公司應返還20,521元予原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樂公司未曾請款卻受領73,808元款項等
情,除提出原證10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長樂公司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自承11
1年3月至112年3月社區財務不清、原告管委會呈現一團亂
狀態(見本院卷第165、305頁),則相關單據是否保存完
整並非無疑。審酌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就此筆金
額既未能舉證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能徒憑財務報表記載
無請款資料,逕認被告長樂公司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樂公司返還73,808元,尚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分別為原告第十二
屆之主委、監委、財委,明知合約約定燈料安裝工資免費
,卻仍給付工資17,010元予被告長樂公司,且管委員未同
意修繕「消防泡沫泵主閘閥」等項目,卻將此筆款項20,5
21元匯付至長樂公司帳戶等語;被告沈蓓麗等人則以前揭
情詞抗辯。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第25條明定財務委員
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
、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26條明定監察委員監督社
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支(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
告管理委員會預算支用及採購程序細則關於主委、監委、
財委之職掌,亦有「對各項請購案申請之審查及核定」、
「各項請購案驗收及執行情況稽核與核定」、「各項請款
單據之審查及用印」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足見被告沈蓓麗等人有義務對於各項請購案進行驗收
、稽核把關。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長樂公司間之合約約定,
毋庸給付安裝燈料工資16,410元予被告長樂公司及被告長
樂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消防泡沫泵主閘閥」等項目之
修繕款20,52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沈蓓
麗等人上開所陳,其等或基於對於廠商之信任,或基於對
於管委會分工模式之信賴,顯均未於簽認付款前進行查證
合約、驗收修繕項目等工作,即便被告沈蓓麗清楚知悉更
換燈泡免費,對於被告長樂公司請款內容究竟係更換燈泡
、修繕燈具或燈座,均缺乏認知。被告沈蓓麗等人僅空言
任何支出項目請款均有按作業流程執行,然上開兩筆費用
之支付顯均未進行驗收、稽核,就此被告亦未提出有利其
等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等怠於執行職務,
致社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誠屬有理。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蓓麗等人賠償36,931元(16,410元+
20,521元,按原告最終聲明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自
屬有據。
⒉原告再以原證10財務報表主張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9
日在缺乏發票及請款明細情形下,自管委會銀行帳戶匯款
73,808元至被告長樂公司帳戶等語,然查原證10係111年8
月份財務報表,依報表下方會計等人簽署月份為同年11月
(見本院卷第85-87頁),顯見該報表乃事後製作,審酌
原告自陳當時管委會呈現一團亂的狀態、被告亦辯稱管委
會辦公室曾發生多起竊案,並不能排除請款單據於製表時
遺失之可能性。雖原證10財務報表經被告沈蓓麗等人用印
,然該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沈蓓麗等人於111年8月間明知
被告長樂公司未提出請款資料情形下故意匯付款項,或疏
於查證請款單據即逕行匯款,原告所舉證據尚有不足,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沈蓓麗等人賠償73,80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長樂公司提出111年8月修繕費73,808元之
請款憑證資料,及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查住
戶編號)40,000元之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查上開兩筆費
用均經當時原告管委會審核後匯付款項,足見被告長樂公
司請款流程符合原告規定,並未有缺漏資料之情事,否則
當時原告管理會理應催討或要求補正。再者,兩造合約已
於112年1月31日屆期,即便112年3月17日進行交接時,原
告亦未要求被告長樂公司提出入住戶消防編碼資料,加以
上開資料不排除曾經存在、事後遺失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多年後再請求被告提出兩筆費用相關資料,難
認有理。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長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沈蓓麗等人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
等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
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樂公司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請求自民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沈蓓麗等人翌日起,即被告沈蓓麗自114
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嚴秋新自113年12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吳國本自114年1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