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80,059元(見本院
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其承保車輛因車禍
受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
車遊覽車,沿新竹市介壽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左轉車道行駛
至介壽路與光復路一段525巷之路口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光復
路一段525巷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小蘭所有、
訴外人沈庭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對向介壽路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行駛至
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162,738元(含工資25,200元、材料91,
866元、烤漆45,67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因上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是扣除折舊費用後,請求
被告應賠償80,05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左轉不慎以左前車
頭撞擊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5月16
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0211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觀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沿介壽路快車道要迴轉,左轉燈亮起我起步看對方已經過路
口一半,我就看右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駕駛汽車迴
轉時,分心觀看車輛右方其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而未留意
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汽車之相對位置,並與系爭車輛維持適
當之距離,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2,738元
(含工資25,200元、材料91,866元、烤漆45,672元),業經
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4
日,已有12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9,187元(計算式:91,86
6元÷10=9,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
25,200元、烤漆45,67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應認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0,059元(計算式:9,187元+25,200元+45,67
2元=80,05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車險保單查詢明細、統
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5、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59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