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鄭翕中




被 告 姚源益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
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上午7時38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向84.5公里近
湖口交流道處,於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86元(包含⒈交通費用1,34
3元、⒉車輛拖吊費用6,200元、⒊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
,000元、⒋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5,000元、⒌工作損失:5
4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交通費、拖吊費、鑑定費、工作損失不爭執,車輛車價貶損1
15,000元被告爭執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約2年,且原告車損已全額由
其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將會再向被告代位求償)
,並在原廠維修,原告損失已獲完全之填補,卻額外要求11
5,000元之賠償顯不合理,被告亦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車號000-0000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5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受損照片、估價
維修工單、受損維修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鑑價協會收據
、搭乘行程詳細資訊、付款證明、搭乘臺鐵、YOUBILK悠遊
卡扣款證明中國科技大學員工出勤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23-109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233號函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竹北簡調卷第153-188頁);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本田竹北經銷商HONDA汽車竹北店函附價價維修工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可佐(竹北簡調卷第189-289頁)。
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交通費、拖吊費、鑑定費
、工作損失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車價貶損部分有爭執,茲
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5日,往返HONDA竹
  北廠至新竹住家或新竹住家至上班處所或頭份住處至上班處
所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343元,提
出支出明細表、搭乘行程詳細資訊、付款證明、搭乘臺鐵、
YOUBILK悠遊卡扣款證明在卷可稽(竹北簡調卷第15、103-10
7頁)。依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本田竹北經銷商HONDA
汽車竹北店函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6日進廠,同年1
2月5日完成(竹北簡調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修車
處所間之交通費用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國道高速公路與平面道路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國道84.6K-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HONDA竹北廠之拖吊費用共6,200元(計算式:3,30
0+2,900=6,200),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
一發票、電子發票為證(竹北簡調卷第20-1至21頁)。被告不
爭執,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件車禍事故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提
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鑑價協會收據(竹北簡調卷第103頁),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
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定證
明(竹北簡調卷第59-101頁),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經
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
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板零
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車箱蓋、備胎室底板、左後D柱內
板、左後內龜、左後內龜外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行李
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即使經過
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60
萬元,修復後價值495,000元(竹北簡調卷第101頁),即折
價105,000萬元。被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書,主張車號000-0000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50,000元
(本院卷第29-43頁);然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之鑑定,僅依維修估價單、事故車損照片、維修施工照片為
鑑定,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係依據前開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該車修
理部位修復後情形,該車經修復後備胎室底板、左後內龜及
外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
右後大樑前段仍明顯有凹凸痕跡,應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原告請求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中國科技大學擔任約聘
職員職務,日薪1,086元,為處理事故期間無法工作,請特
別休假半日,損失543元(計算式:1,086÷2=543),雖提出中
國科技大學員工出勤明細資料為證(竹北簡調卷第109頁)
;然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而有時間、勞力或費用之耗損,核
均係其為維護自身權利所必然支出之成本,自不可概認咸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而全責令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前述
情節縱令悉非虛妄,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徒言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⒍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
,543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343元+車輛拖吊費用6,200元+
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5
,000元=132,54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見竹北簡調卷第295頁,按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4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處理事故
後續事宜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