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