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羅志成
被 告 阮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5日向原告
以投資為由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並
約定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31日還款,惟被告迄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2筆借款
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31日,惟被告並
未依期清償,被告應分別自107年9月17日、108年4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羅志成
被 告 阮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5日向原告
以投資為由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並
約定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31日還款,惟被告迄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2筆借款
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31日,惟被告並
未依期清償,被告應分別自107年9月17日、108年4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