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似豪(即徐勝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許錦永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徐勝坪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由徐似豪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徐
似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央街行
駛,行經中央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穿越路口,甲車左前車頭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
腿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膝關節炎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3,925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29
0,000元、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之看護費用69,422
元、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86,408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600,000元。另計算原告所負30%與有過失責任,並扣除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38,850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695,979元(計算式:(3,925+290,000+69,422
+86,408+600,000)*(1-0.3)-38,850=695,97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甲車經過系
爭路口時,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息紛爭,仍搭載原
告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就診,並給予原告3,000元,復代為繳納醫療費用2,730元。
縱有發生碰撞,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其他傷勢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與有過
失,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甲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
告穿越系爭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是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據兩造於警詢中自
陳: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偏左閃避,
剛好碰到在過馬路的路人,導致對方受傷。第1次撞擊位置
為左前車輪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前已自承確實
有與原告發生碰撞。再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結果,據醫師答
覆:「㈠112年(按:指111年)12月16日當日X光已有發現右
側脛骨骨折,但當時看診醫師有遺漏,故於113年3月19日更
改為正確判斷。㈡徐勝坪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診斷之傷
勢為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小腿擦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57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經仁慈醫院診斷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並可佐證當時確有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小腿擦挫傷
、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固主張:另受有膝關節炎之傷勢云云。然仁慈醫院醫師
明確答覆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固記載「
右側脛骨骨折及膝關節炎」,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側脛骨骨折及多處退化
性關節炎」(本院卷第225頁),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所附病歷
,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4日門診病歷
聯亦記載「影像診斷為退化性膝關節炎」等語(本院卷第27
1、291至295頁),故該膝關節炎是否係因人體自然退化所
致,或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不明,另參以前開112年3月
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退化性關節炎」,可知原告於該
段期間亦經診斷受有其他處之退化性關節炎,故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本件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未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其於前述警詢中所自承
內容,以及前開醫師答覆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骨折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仁慈醫院醫師已
明確答覆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3,925元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210號函及所附就醫
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227至251頁),可以認
定。
⑵至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應扣除云云(本院卷第
350頁)。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
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
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
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支出之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239頁),係為證明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以供訴訟上證明之用,該費用之支出,依上
開說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核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在仁慈醫院代原告繳交健保費保證金與掛號費2
,73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請求在仁慈
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5元,核屬有據。
2.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事實,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661號函、114年1月23日院醫
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125、271頁
),是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須全日專人照
顧,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一節,已提出行情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右側小腿擦挫傷不應致長久臥床;「宜休養」
非「應休養」,看護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本院卷第351頁
)。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
之傷勢,已經認定如前,衡以脛骨為人體下肢主要承重骨幹
,脛骨骨折而致無法正常行走及站立,全日生活起居需他人
照顧,與常情相符,且醫囑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事實,已
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存卷足
憑,則醫師既已本於專業給予囑言,縱於文字上使用「宜」
而非「應」,無非僅係因醫師無強制病患休養之法律或事實
上之權力,無礙具有治療必要性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親屬看護不具專業能力,不應以每日2,500元計
算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縱由不具專業之親屬看護,亦
難認二者間如有差額時,可加惠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就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共計116日期間
,請求290,000元(計算式:116*2,500=290,000),確有所
據。
3.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須全日專人照顧,且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可採等節,前
已敘明。則原告就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共計66日之
看護費用,僅請求69,422元,核未逾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
結果,自屬可採。
4.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外籍移工代辦費用:
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而須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然
於一般情況下,就6個月之期間而言,通常尚不致發生外籍
移工代辦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A.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成人便器108元部分,衡以原告因骨折
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114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271頁),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而有所據。
B.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項目,發票日期均已在112
年6月15日之後,有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
已逾前述醫囑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期間,故此部分
支出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採憑。
⑶交通費用:
A.原告自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卷)至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480元,來回即為960元(計
算式:480*2=960)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39頁),可以認定。而原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就醫日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5210號函及所附就醫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
227至251頁),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1,5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
據。
B.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必須搭乘計程車之證據,亦未提出有
實際支出之單據云云(本院卷第353頁)。惟原告因傷行動
不便,已如前述,則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往返,核屬必要,縱
有親友駕車接送而無單據,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
價為金錢,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5.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
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5至26頁),認被告賠償原告
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4,975元(計算式:3
,925+290,000+69,422+108+11,520+300,000=674,975)。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2.系爭路口無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系爭路
口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
為30%、70%,原告對此比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32頁)。
則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72,483元(計算式:674,9
75*(1-0.3)=47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38,850
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44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
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33,633元(計
算式:472,483-38,850=433,6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3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 卷證出處 交通費用 1 111年12月18日 400元 本院卷第227頁 960元 2 111年12月23日 2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60元 3 111年12月23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1頁 -- 4 112年1月6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3頁 960元 5 112年1月20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960元 6 112年2月17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7頁 960元 7 112年3月3日 1,200元 本院卷第239頁 960元 8 112年3月31日 220元 本院卷第241頁 960元 9 112年6月20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60元 10 112年6月27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5頁 960元 11 112年7月4日 350元 本院卷第247頁 960元 12 112年8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960元 13 113年2月20日 155元 本院卷第251頁 960元 合計 3,925元 11,52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成人便器 111年12月18日 108元 本院卷第37頁 2 電動床 112年9月6日 26,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3 輪椅 112年9月6日 5,800元 本院卷第37頁 4 拐杖 112年9月6日 980元 本院卷第37頁 5 氣墊床 112年12月25日 12,000元 本院卷第38頁 6 輪椅坐墊 112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38頁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似豪(即徐勝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許錦永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徐勝坪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由徐似豪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徐
似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央街行
駛,行經中央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穿越路口,甲車左前車頭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
腿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膝關節炎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3,925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29
0,000元、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之看護費用69,422
元、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86,408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600,000元。另計算原告所負30%與有過失責任,並扣除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38,850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695,979元(計算式:(3,925+290,000+69,422
+86,408+600,000)*(1-0.3)-38,850=695,97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甲車經過系
爭路口時,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息紛爭,仍搭載原
告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就診,並給予原告3,000元,復代為繳納醫療費用2,730元。
縱有發生碰撞,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其他傷勢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與有過
失,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甲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
告穿越系爭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是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據兩造於警詢中自
陳: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偏左閃避,
剛好碰到在過馬路的路人,導致對方受傷。第1次撞擊位置
為左前車輪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前已自承確實
有與原告發生碰撞。再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結果,據醫師答
覆:「㈠112年(按:指111年)12月16日當日X光已有發現右
側脛骨骨折,但當時看診醫師有遺漏,故於113年3月19日更
改為正確判斷。㈡徐勝坪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診斷之傷
勢為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小腿擦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57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經仁慈醫院診斷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並可佐證當時確有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小腿擦挫傷
、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固主張:另受有膝關節炎之傷勢云云。然仁慈醫院醫師
明確答覆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固記載「
右側脛骨骨折及膝關節炎」,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側脛骨骨折及多處退化
性關節炎」(本院卷第225頁),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所附病歷
,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4日門診病歷
聯亦記載「影像診斷為退化性膝關節炎」等語(本院卷第27
1、291至295頁),故該膝關節炎是否係因人體自然退化所
致,或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不明,另參以前開112年3月
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退化性關節炎」,可知原告於該
段期間亦經診斷受有其他處之退化性關節炎,故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本件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未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其於前述警詢中所自承
內容,以及前開醫師答覆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骨折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仁慈醫院醫師已
明確答覆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3,925元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210號函及所附就醫
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227至251頁),可以認
定。
⑵至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應扣除云云(本院卷第
350頁)。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
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
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
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支出之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239頁),係為證明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以供訴訟上證明之用,該費用之支出,依上
開說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核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在仁慈醫院代原告繳交健保費保證金與掛號費2
,73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請求在仁慈
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5元,核屬有據。
2.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事實,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661號函、114年1月23日院醫
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125、271頁
),是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須全日專人照
顧,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一節,已提出行情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右側小腿擦挫傷不應致長久臥床;「宜休養」
非「應休養」,看護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本院卷第351頁
)。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脛骨骨折
之傷勢,已經認定如前,衡以脛骨為人體下肢主要承重骨幹
,脛骨骨折而致無法正常行走及站立,全日生活起居需他人
照顧,與常情相符,且醫囑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事實,已
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存卷足
憑,則醫師既已本於專業給予囑言,縱於文字上使用「宜」
而非「應」,無非僅係因醫師無強制病患休養之法律或事實
上之權力,無礙具有治療必要性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親屬看護不具專業能力,不應以每日2,500元計
算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縱由不具專業之親屬看護,亦
難認二者間如有差額時,可加惠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就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共計116日期間
,請求290,000元(計算式:116*2,500=290,000),確有所
據。
3.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須全日專人照顧,且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可採等節,前
已敘明。則原告就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5日共計66日之
看護費用,僅請求69,422元,核未逾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
結果,自屬可採。
4.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外籍移工代辦費用:
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而須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然
於一般情況下,就6個月之期間而言,通常尚不致發生外籍
移工代辦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A.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成人便器108元部分,衡以原告因骨折
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114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111號函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271頁),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而有所據。
B.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項目,發票日期均已在112
年6月15日之後,有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
已逾前述醫囑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之期間,故此部分
支出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採憑。
⑶交通費用:
A.原告自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卷)至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480元,來回即為960元(計
算式:480*2=960)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39頁),可以認定。而原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就醫日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5210號函及所附就醫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
227至251頁),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1,5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
據。
B.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必須搭乘計程車之證據,亦未提出有
實際支出之單據云云(本院卷第353頁)。惟原告因傷行動
不便,已如前述,則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往返,核屬必要,縱
有親友駕車接送而無單據,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
價為金錢,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5.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
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5至26頁),認被告賠償原告
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4,975元(計算式:3
,925+290,000+69,422+108+11,520+300,000=674,975)。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2.系爭路口無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系爭路
口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
為30%、70%,原告對此比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32頁)。
則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72,483元(計算式:674,9
75*(1-0.3)=47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38,850
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44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
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33,633元(計
算式:472,483-38,850=433,6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3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 卷證出處 交通費用 1 111年12月18日 400元 本院卷第227頁 960元 2 111年12月23日 2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60元 3 111年12月23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1頁 -- 4 112年1月6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3頁 960元 5 112年1月20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960元 6 112年2月17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7頁 960元 7 112年3月3日 1,200元 本院卷第239頁 960元 8 112年3月31日 220元 本院卷第241頁 960元 9 112年6月20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60元 10 112年6月27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5頁 960元 11 112年7月4日 350元 本院卷第247頁 960元 12 112年8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960元 13 113年2月20日 155元 本院卷第251頁 960元 合計 3,925元 11,52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成人便器 111年12月18日 108元 本院卷第37頁 2 電動床 112年9月6日 26,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3 輪椅 112年9月6日 5,800元 本院卷第37頁 4 拐杖 112年9月6日 980元 本院卷第37頁 5 氣墊床 112年12月25日 12,000元 本院卷第38頁 6 輪椅坐墊 112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