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鄭婉珠
被 告 陳詩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至114
年3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伊自112年8月起,在每期均正常繳交租金之情況
下,遭被告多次強迫搬家,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18日搬離
系爭房屋。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乃被告違約在先,被
告應賠付原告12個月之租金、每月以2萬元計算(含管理費
),共24萬元之損害賠償;併應賠償以租金17,000元計算3
個月之違約金51,000元;以及給付搬遷費3萬元,合計321,0
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前因原告於租賃期間屢欠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嚴
重違約,而依法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3號遷讓房屋等
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積欠之費
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因
此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提起本訴。事實上,原告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外,且其請求亦欠缺法律上之依
據,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違反租約逼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
負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9-31頁
),係兩造於租賃期間,就被告是否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未付
、有無違約、應否搬遷等項議題所為之討論爭執,被告於對
話時提及「上法院也是依合約走」、「8/31麻煩搬走」、「
因為我已經終止租約,但是你還繼續佔用在我的房子沒有搬
走這一段佔用期間,我要跟你要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賠
償金」、「是妳違反合約約定…要搬走就快搬」、「房租的
押金二個月是34000元,妳所累積應付未付的管理費早超過
這金額,是妳違反合約」等語,核屬對保護自身法律權益之
正當陳述,其內容並未構成強暴脅迫等不法。且和解書草稿
(見卷第33頁),亦僅係就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其
條件所擬定之文件,被告本無強制原告簽署之權利及事實,
原告亦非不可提出不同條件之協商,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述違約逼迫搬離之不法情事可言。
三、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因原告遲
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合法終止,
且因原告迄今仍拒絕交還房屋鑰匙,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除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外,亦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同時應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返還由被告代墊之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情,有另案訴
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1-157頁),益徵系爭租約之終
止,係因原告違約之故,被告實無因此賠付損害、違約金及
搬遷費之義務。更何況,原告就其究係依據何項法律依據為
本件請求,亦均未予說明及舉證,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
及搬遷費共3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