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宋婉君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竹簡附民
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新
台幣3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
2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
十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