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楊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8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
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9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188元(含鑑定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30,3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95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關於兩造主張陳述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簡要記載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蓮於民國( 下同) 110 年12月16日晚間
7 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路0段000巷與中山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未開亮頭燈即貿
然駛入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貿然未減速駛入閃光黃燈路口,因而與楊碧蓮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碧蓮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甲○○
則受有①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②左側顳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上出血③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上出
血、④左額骨骨折、⑤右側顳骨骨折、⑥右側鎖骨骨折( 本院
卷㈠第31頁)。⑦外傷性腦出血術後顱骨缺損( 本院卷㈠第35頁
)。⑧外傷性腦損傷,認知功能下降( 本院卷第37頁、45-51
頁)。起訴狀請求醫療費等各項金額( 起訴狀,調卷㈠第11-2
1 頁),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10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113 年9 月26日原告具狀變更各項請求金額(本院
卷㈣第553-563 頁):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0,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4年8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所仁愛醫院單據(即原證5號)11,515元:其中包含於
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胸腔內科」就診單
據(共計1,270元),原告未為說明為何與本件相關,故有所
爭執,其餘被告不爭執。林口長庚醫院 49,641元、三軍總
醫院751元、東元醫院927元、台北榮民總醫院 1,260 元:
均不爭執。用心聯合診所4,130元: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計為62
,824元。
㈡、懷恩護理之家68,988元:不爭執。家人看護費用應比照護理
之家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於110年12 月16
日係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院人員看護而非家人
,後於110年12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1年1月20 日出
院,原告至多僅能主張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9日之看
護費用,共計22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係於111
年2月7日時開立稱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惟
並未敘明需專人照顧多久之時間,原告亦未舉證之,復因原
告係於懷恩護理之家居住至111年3月12日止即退院,被告考
量此情,故同意不爭執此階段之照護費用。爾後原告係於11
1年4月19日至林口長庚接受顱骨形成手術至111年4月27日出
院,依該診斷證明,出院後尚須一周專人照護(即至111年5
月4日止),故共計16天。原告由家屬照顧期間依診斷證明,
應為38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應為45,600元。是以,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114,588元( 計算式:38*1,200+68,988
=114,588元) 。
㈢、轉院車資6,300元、出院及門診車資6,300元:不爭執。原告
湖口住處至林口長庚車資37,410元:未實際提出支出證明;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應為腦部而非足部,尚未見
有任何行走困難,復依林口長庚診斷證明,至多原告僅於11
1 年5 月4 日前尚需專人照護,則依原告主張,應僅有7趟
行程得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其餘剩餘22趟行程,原告應具體
敘明有何必要需求必須搭乘計程車?否則應以一般大眾交通
運輸方式計算之,經被告查詢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搭乘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單趟為76元,原告僅得請求7*1490+76*22=
12,102元。(2)台北榮民總醫院車資42趟共81,690元:原告
主張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未提出實際花費計程車資之
單據,未敘明有何必要搭乘計程車?又原告前多於林口長庚
就診,為何捨近求遠至台北榮總?或為何不至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復健科看診?倘因原告選擇於台北榮總就醫,致車資
部分單趟竟高達2千元,欠缺必要性,自不能轉嫁被告。暫
依被告查詢原告住處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單趟為129元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418元。原告前既
已主張依計程車車資計算,顯見原告並非真正搭乘計程車,
否則豈有停車費1,975元支出,此顯不合理,應不得採計。
綜上,原告支出交通費,應僅得計算30,120元。
㈣、依診斷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4 日
止,期間受有薪資損害。依110年、111年之基本薪資計算,
原告於110年受有薪資損害12,800元、111年受有薪資損害12
9,617元(計算式:25,250*5+25,250/30*4=129,617) ,原告
主張受有薪資損害269,508元,應僅能計算為142,417 元。
㈤、經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害19%,再依原
告之診斷證明,被告已同意就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4日
補償原告完整薪資損害,自不得再加計此期間之勞動力減損
。是以,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5月5日起,計算至原告6
5歲,方屬合理。111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19(計算
式:〔 25250/26*8+25250*7 〕20*0.19=198,633*0.19=37,74
0);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26400*12*0.19=60
,192元;就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即151年12月 2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5,630元。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
減損應為1,473,562元。
㈥、機車損壞21,950元:不爭執。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年事已高,現無工作與謀生能力,事發
後也基於誠意,盡速向親友借款來支付原告200萬元,已展
現極大誠意,如今被告經濟狀況也屬窘迫,原告求償3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㈧、另查,被告亦因此次事故,導致其右側近端髖骨轉子下骨折
,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急診入院,於12月18日接受骨隨内
釘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10年12月24日出院,手術一個月後
須專人全天候照顧並休養半年,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201,
1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賠償金額110,517元,尚有90,583
元之損害。原告應本件事故受有之實際損害,應為(計算式
:62,824+125,988+30,120+142,417+1,473,562+21,950元=1,
856,861),再扣除被告業已領取強制險金額共849,630元,
故實際損害金額扣除強制險後,應僅有1,007,231 元;而被
告亦受有實際損失扣除強制險後為90,583元,向原告主張抵
銷後,其金額應為916,648元(計算式:1,007,231-90,583=9
16,648元),復依鑑定報告,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衡諸被告
既為次肇事因素,且因當日夜深,視線不佳,被告雖係支線
幹道,然其車速緩慢,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等情,雙方責任
應為主肇事責任六成、次肇事因素四成分配;是以,依與有
過失之規定,原告應負擔四成之責任,則至多僅能向原告請
求549,989元(計算式:916,648*0.6=549,989),縱認原告僅
負擔3成之責任,亦僅得請求 641,654元(計算式:916,648*
0.7=641,654),縱尚未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此與被告已
給付之200萬元,差額已至少達1,358,346 元,而原告請求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00萬元,被告已係超額給付,原告起訴再請求被告給付4,1
19,106 元,應無所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肇事責任:
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調卷㈠第265-273頁):
  ⒈被告楊碧蓮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
   未開亮燈光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充
   分注意幹道上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⒊訴外人彭皓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
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21643號函暨檢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卷㈠第315-317頁):
  ⒈被告楊碧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⒉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⒊訴外人彭皓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㈢、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
第1110008727號函附「111年12月16日中山路2段A2事故,行
車紀錄器截圖」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截圖錄影時間19:45:18〜1
9:45:20。(即卷附存放袋封面記載「111年5月27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10004087號」且碟面無記載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
内「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前鏡頭錄影時
間19:43:29〜19:45:29),但錄影時間19:45:18無頭燈光點之
肇事橫切車(疑似楊車)從巷道駛出,19:45:19拍攝車輛(
許車及彭車之對向路過車輛)前方肇事路口地面僅可辨識對
向直行車投射之頭燈光影,19:45:21倒入路肩之肇事橫切車
無頭燈光點但持續閃爍左後方向燈光。攝錄時間19:45:18,
楊車駛入路口左轉彎;攝錄時間19:45:19末,楊車與許車碰
撞倒地,許車行向號誌為閃黃;攝錄時間19:45:20末,駛於
許車後方之彭車遇狀況煞閃失控倒地肇事。
㈣、彭皓瑄警詢稱:…我沿中山路三段往中科大方向(南往北),
行經中山路3段208巷口有一輛摩托車自小巷内衝出(沒看到
有打方向燈),(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答:2公尺。來不及反應。(問 :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車殼多處擦傷。(問: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KM/H… ;警詢:…主要和
我發生事故的對方名為楊碧蓮,另外還有一人與楊碧蓮有碰
撞上,但我並沒有碰撞到他(指甲○○,車號000-0000)… 。
由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照片及中山路上路過車輛(許車及彭車
對向)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地係繪設網狀線並置
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未開亮頭燈之楊車沿中山路三
段208巷由東往西方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至肇事路口顯示
左方向燈光左轉中山路三段,而其對造之許車沿中山路三段
由南往北方向路面邊線附近直行,彭車則在許車後方同沿中
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又從路過車輛(許車及彭車對
向)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彭車同向前方之許車肇事倒
地後係往左前方滑行且其同向後方之彭車未傾倒,而楊車則
滑往右前方且明顯與未肇事之彭車尚有間隔,故彭車之傾倒
顯非與許車或楊車碰撞所致,應係彭車見前車肇事煞閃所致
。由於中山路三段208巷為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
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中山路三段則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復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夜間應開亮頭燈。且僅
領有輕機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綜合上述,並由現
有跡證研析楊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本
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僅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駛未開亮燈光且未充分注意幹道上駛入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致與路口左側幹線道駛入之許車發生撞擊,導致事
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許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
未注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有不當之處。至於彭車屬幹線
道直行車,在北上車道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前方之許車與路
口右側駛入之楊車發生撞擊左方向燈光往左傾旋轉倒往右側
且許車往右傾倒地滑往左側之分向限制線,橫阻彭車前方之
車道及路肩而無處可閃躲不及,實難再加以防範。
四、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先支付原告200萬元(調㈠卷第400-401頁
)。兩造強制險領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24,995元(計算式:84,930元+740,065元=824,995元,本院
卷㈣第243、251-253頁)。被告楊碧蓮已領取強制險金額96,4
62元(本院卷㈣第233、239頁)。
五、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認為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本院卷㈣第79
頁《本件車禍發生在110年12月16日,被告雖提刑事告訴,然
並未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2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釐
清兩造責任過失比例《調卷㈠第214頁》,並爭執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刑事案件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他部分
民事訴訟再處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肇責主因在被告,
原告縱使有過失,被告應負8成之責任,原告負2成責任,被
告主張肇事責任為6(被告):4(原告)(見本院卷㈣第79頁)。
原告雖認為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
且在被告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
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互相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僅領有輕機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並由現有跡證研析被告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本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僅
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燈光且未
充分注意幹道上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路口左側幹線
道駛入之許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而原告車行駛中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導致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
、被告肇事責任分別為原告20%,被告80%。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80%。
六、原告甲○○請求各項費用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原請求68,224元,嗣擴張為75,366元。
  ⒈仁慈醫院:原告請求12,435元(病歷,調卷㈢第11-66頁)。
  ①急診、身心科鑑定、耳鼻喉科等收據11,165元(調卷㈠第67-
69、291-298頁、調卷㈢第11、67-95頁、病歷本院卷㈣第19
1-228頁),被告就10,245元不爭執。
  ②胸腔內科收據1,270元(調卷㈠第71-83頁、調卷㈢第75-93頁)
--原告主張:因頭部損傷導致細菌感染。被告爭執原告係
因頭部受傷,就胸腔內科就醫內容未說明為何與本件相關
。參酌仁慈醫院回函:車禍受傷部位主要是腦部,胸部無
明顯受傷等語(本院卷㈣第193頁),且原告胸腔內科就診
係於111年12月8日,距本件車禍發生110年12月16日,已
約1年,尚難認與本件件車禍有關。又其中耳鼻喉科就診
係於111年5月2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110年12月16日,已
約5月,亦難認與本件件車禍有關。
  ⒉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請求53,618元(其中49,641元被告不
爭執)
  ①長庚醫院函文至113年2月15日止共52,166元(計算式46,276
元+5,890元=52,166元,調卷㈡第7-9頁)。
  ②另於113年5月9日、8月1日兩次門診費用300元。
  ③合計:52,466元(計算式:52,166元=300元=52,466元)
  ⒊三軍總醫院:751元,被告不爭執。
  ①收據721元(計算式:200+521=721元)(調卷㈠第99-101頁、
病歷:調卷㈢第97-153頁)。
  ⒋東元醫院:927元,被告不爭執。
   ①收據927元(本院卷㈠第103頁,病歷及函文:調卷㈢第155-1
67頁)。
  ⒌用心聯合診所:4,130元(收據:調卷第105-117頁),被告
爭執。
   調卷㈢第169-170頁,用心聯合診所函覆本院「甲○○於110
年至113年2月8日在本診所的病歷均為皮膚症狀,與車禍
受傷無直接關聯等語(調卷㈢第169頁),故此部分不應 准
許。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請求2,432元。
  ①收據:(調卷㈠第119-125頁),病歷及收據費用計1,982元
:(調卷㈢第183-269頁)。
  ②另113年3月28日、4月25日、6月6日、7月4日等四次門診費
用計600元(本院卷㈣第577-583頁)。
  ③合計:2,582元(計算式:1,982元+600元=2,582元)准許24,
32元。
  ⒎新竹國泰醫院:1,070元(收據:本院卷㈣第585-597頁)。
   原告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22日
、5月10日、6月14日、7月19日該院復健科門診,七次門
診費用計1,070元。
  ⒏綜上醫療費用合計:64,971元(計算式:仁慈醫院10,355元
+林口長庚52,466元+三軍總醫院721元+東元醫院927元+臺
北榮民總醫院2,432元+新竹國泰醫院1,070元=64,971元)
㈡、看護費:原告請求264,788元,嗣擴張為291,488元。
  ⒈懷恩護理之家:原告請求68,988元,被告不爭執收據:68,
988元(計算式:14,400元+36,000元+18,588元=68,988元)
(調卷㈠第127-129頁),應予准許。
  ⒉家人照顧:
  ⑴原告請求金額195,800元,係以一天看護費2,200元計算,
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函覆本院函所示平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2,500元,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初二共
計三天,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調卷㈡第7-9頁)以原
告父親全日照顧89天計算,共計222,500元(計算式:2,50
0元*89=222,500元)。
  ⑵①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0年12月16日入住急診接受
檢查與治療,110年12月17日接受手術入住家護病房,至1
10年12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19日出院,共23日
,依長庚醫院每日2,500元,合計57,500元(計算式:2,50
0元×23日=57,500元),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調卷㈠第31頁)。
   ②加護病房期間(110.12.17-11.12.28共12日)不應准許(
    調卷㈠第31頁;被告爭執《本院卷㈣第20-21頁)。
   ③111年1月20至111年3月12在懷恩護理之家(調卷㈠第127-1
29頁)。
   ④原告主張111年3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由父親全日照顧
共37日,92,500元(計算式:37日×2,500元=92,500元)
本院認:此期間原告尚有顱骨缺損尚未修復,仍有專人
全日看護必要。
   ⑤依林口長庚於113年11月4日函覆本院:原告前因顱骨缺
損於111年4月18日至神經外科住院,經頭骨修復手術治
療後於4月27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應有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為宜。⓵依林口長庚診斷
證明書記載: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7日共10日住院
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家
人照顧一周即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4日共7日(調卷㈠
第35、45頁),合計42,500元(計算式:17日《10日+7日=
17日》×2,500元=42,500元)。⓶依林口長庚113年11月4日
回函建議住院期間(即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7日共1
0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27日起30日)應有他
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合計100,000元(計算式:40日《1
0日+30日=40日》×2,500元=100,000元)。
   ⑥家人照顧部分合計250,000元(計算式:57,500元+92,500
元+100,000元=2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⒊綜上,看護費用合計318,988元(計算式:懷恩護理之家68,
988元+家人照顧250,000元=318,988元),原告僅請求看護
費用291,488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⒈被告爭執原告傷的是腦傷而非足部,應以大眾交通運輸方
式計算等語(本院卷㈣第21-22頁)。被告爭執並未提出實際
花費計程車資之單據(本院卷㈣第22頁)。停車費用1975
元,顯見原告並非真正搭乘計程車,否則豈有停車費支出
,顯不合理等語(本院卷㈣第22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有搭車必要:
  ⑴車禍當天至仁慈醫院,仁慈醫院轉送至林口長庚6,300元(
收據:調㈠卷第133頁,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1頁》)+林口長庚
至懷恩護理之家1,800元(收據:調㈠卷第135頁)+懷恩護理
之家至三軍總醫院3,500元(收據:調㈠卷第137頁),共支出
車資11,600元(計算式:6,300元+1,800元+3,500元=11,60
0元)。
  ⑵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9趟(調卷㈠第15-
2頁、第85至97頁),單趟車資1,290元,共支出車資37,41
0元(計算式:29×1,290元=37,410元)。
  ⑶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8月1日止共1
0趟搭車1,290元×10趟=12,900元(本院卷㈣第559、573至57
5頁、599至603頁)。
  ⑷原告住處至台北榮總:
   ①原告住處至台北榮總至112年11月8日止搭車看診,單趟
車資1,945元,共支出81,690元(計算式1,945元×42次=8
1,690元)(調卷㈠第15-2頁、第49至51頁)。
   ②原告住處至台北榮總於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7月4日扣
除自行開車前往,搭乘計程車費共20趟搭車看診(調卷㈢
第267-269頁、本院卷㈣第559、605-617頁),共支出車
資38,900元(計算式:1,945元×20趟=38,900元)。
   ③原告提出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4日到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停車費單據共16張,往返共32趟(原證6),而以
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家,與台北榮總北投地區相
距約71公里,再依112年台灣中油公司市售95無鉛汽油
平均值31.11元、平均油耗12公里/公升(參考本院112竹
北簡514判決之認定)為計算基準,則往返台北榮總北投
地區之醫院之每趟交通費約為184元(計算式:71÷12×3
1.1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往返共32趟,共
計車資為5,888元(計算式184元×32趟=5,888元),再加
上停車費16張共支出1,975元,合計7,863元(計算式:5
,888元+1,975元=7,863元)。
  ⑸原告住處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580元,自112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9日共52趟
,支出車資30,160元(計算式:580元×52趟=30,160元)(本
院卷㈣第621-631頁)。
  ⑹綜上交通費用合計220,523元(計算式:11,600元+37,410元
+12,900元+81,690元+38,900元+7,863元+30,160元=220,5
23元),原告請求195,185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269,508元(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㈣第561頁)。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4日受有薪資損害(被告同意
此期間之完整薪資損害,以基本薪資計算,本院卷㈣第23頁)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合計142,41
7元(計算式:110年12,800【16×《24,000元÷30=800》=12800
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4日止129,617元(計算式:《25
,250×5=126,250元》+《25250÷30×4≒3,367,四捨五入,下同》
=129,6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9日接受第二次顱骨成形手術,最
少應再休養6個月,至111年11月5日妥適(調卷㈠第17頁),依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請求2,361,961元(本院卷㈠第17-19頁),暫以勞動能力
減損19%計算,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調整計鑑
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1%(本院卷㈤第71頁)。
  ⑵依原告之診斷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就110年12月16日至
111年5月4日補償原告完整薪資損害,故不得再加計此期
間之勞動力減損(本院卷㈣第23頁)。
  ⑶原告因車禍受傷眼睛視野有問題,重新鑑定其勞動能力減
損21%。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辯稱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4日,被告已同意賠償
原告完整薪資損害,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5月5日起
,計算至原告65歲即151年12月24日止。
  ⑵111.5.5-111.12.31,每月25,250元×21%≒5,302元(四捨五
入,下同),5月份27日+7個月,111年度小計41,732元(計
算式:《5,302元27/31≒4,618元》+《5,302元7=37,114元》
=41,732元)。
  ⑶112.1.1-112.12.31,每月26,400元×21%≒5,544元。
   112年度小計66,528元(5,544元×12=66,528元)
  ⑷113.1.1-151.12.24,每月27,470元×21%≒5,769元。
   小計455個月又24天,113年至151年勞動能力減損2,629,3
61元(計算式:《5,769元455個月=2,624,895元》+《5,769
元×24/31≒4,466元》=2,629,361元》。
   故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2,737,621元(111年4
1,732元+112年66,528元+113年1月1日至151年12月24日2,
629,361元=2,737,621元)
㈥、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㈣第5
61頁),被告爭執過高。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前在物流公司是臨時工,名下有汽車、
機車;被告學歷是國中畢業,以前是在電子公司作業員(
大約10、20年前),車禍發生時是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
、機車,之前已經給付20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㈣第80頁),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傷勢嚴重,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史
,高中畢業後從事物流工作,生活可以自理,110年12月1
6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發現有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腦出
血、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
上出血及左側額骨右側顳骨右側鎖骨骨折,雖經開刀治療
後續有恢復意識仍有記憶力差、認知能力無完全回復的情
況。監護宣告鑑定時,原告意識清醒,可認得家人,可執
行三步驟指令,但注意力略差,會發呆而無法專注回應,
時間定向感有部分障礙,邏輯及抽象思考差,短期記憶力
有明顯障礙,對情境的辨識因應有困難。經本法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被告楊碧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前開一切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 萬為適當。
㈦、原告機車損壞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21,950元(零件16,050元+工資5,900元=21,950元)(
調卷㈠第19、159-161頁、本院卷㈣第245、263頁、第563頁)
,原告機車OOO-0000,於100年2月出廠(本院卷㈣第259頁之
行照影本),經折舊後零件金額為1,603元,故原告得請求(
零件1,603元+工資5,900元=7,503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6,418,68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4,971元+看護費用291,288元+交通費195,185元+薪
資損失129,617元+勞動能力減損2,737,621元+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503元=6,418,682元)
㈨、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
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5,134,945元(計算式:6,418,682元×80%=5,
13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4,995元(計算
式:84,930元+740,065元=824,995元,本院卷㈣第243、251-
253頁)之事實、在刑事案件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9頁),依法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已付
原告之2,000,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309,950元(計算式:5,134,945元-824,995元-2,000,000
元=2,309,950元)。
七、被告主張因此事故致其右側近端髖骨轉子下骨折就醫,依法
向原告主張抵銷,支出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被告主張104,830元,依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函覆本院及病
歷等,病患於111年11月11日拄枴杖進診間,111年11月25
日可自行步入診間,沒過問交通方式,診斷名稱為:1.左
髖術後,2.椎神經根壓迫,3.腰椎坐骨神經壓迫,建議的
物理治療針對肩頸、腰椎消炎止痛及減壓,由於病患治療
斷斷續續,無法確認恢復時間等語(本院卷㈣第119-131頁)

  ⒉本院審酌:
  ⒈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自付額3,470元(本院卷㈣第133-137)

  ⒉仁慈醫院:770元(收據、病歷等:本院卷㈣第149-190頁)。
 
  ⒊台北榮總:病房費7天16,800元非健保房之費用(本院卷㈣第
45頁、第267頁),應予扣除,扣除後為77,375元。
  ⒋醫療費用合計:81,615元(計算式:3,470元+770元+77,375
元=81,615元)
㈡、車資費用:被告主張26,170元(本院卷㈣第25頁)。
  ⒈被告主張其住家至台北榮總醫院計程車資約1,930元(本院
卷㈣第67頁)。
  ⒉110年12月16日湖口仁慈醫院到台北榮總醫院,救護車資5,
775元(本院卷㈣第4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  
  ⑴被告至少需於出院後休養半年,於111年6月底前,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至被告住處,共支出25,0
9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930元×共13趟=25,090元)(看診
收據,本院卷㈣第47-57頁)。
  ⑵111年6月底之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2次(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7日)共4趟,以大眾運輸費用計算,共支出54
0元(計算式:4趟×135=540元)。
  ⒋以上車資合計31,405元(計算式5,775元+25,090+540=31,40
5元)。被告主張26,170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㈢、被告車輛維修費用:
  車輛所有權人王正輝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楊碧蓮
,有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633頁)。被告主張車
輛維修費用24,500元(本院卷㈣第25、71頁)。本院審酌:被
告車輛(MQR-0000)0000年5月出廠,於110年12月16日車禍當
時,已過3年,零件經折舊後,餘2,448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⒈被告主張:
  比照原告每日1200元,應至少支出45,600元(本院卷㈣第25頁
)。被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1,
200 元之看護費用,共45,600元(38×1,200=45,600元) 。嗣
又稱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800元計算。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日函覆本院(本院卷㈣第265頁):
  ⑴被告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術後需休養半年
,無法工作。
  ⑵病患於術後一個月內(含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其看護費用為半日1,600元、全日2,800元。
  ⑶病患於休養期間需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⑷病患骨折之癒合時間約為半年,其所需另購之耗材,以骨
科之專業建議,行動輔具(包括輪椅、助行器、拐杖等)為
必需品。
  ⒊本院審酌: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骨折住院,依台北榮
總函文病患於術後一個月內(含住院期間),即自110年12
月17日至111 年1 月16日止3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
為86,800元( 計算式:2,800 元×31=86,800元) ,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前在物流公
司是臨時工,名下有汽車、機車;被告學歷是國中畢業,以
前是在電子公司作業員(大約10、20年前),車禍發生時是
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機車,之前已經給付200萬元予原
告(本院卷㈣第80頁),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傷勢嚴重,且由現
場跡證研析楊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本
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僅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充分注意幹道上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路口左
側幹線道駛入之原告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夜間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嚴
重等前開一切狀況,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此事故受有實際損害416,63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1,615元+車資費用26,170元+車輛維修2,448元+看
護費用106,4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16,633元) 。
㈦、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
為20%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則依此計算,被告得
請求抵銷之金額為83,327 元( 計算式:416,633 元×20%≒83
,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6,462元(本院卷
㈣第233、239)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應於被告得請
求抵銷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6,462元
後,本件被告已無得請求原告抵銷之金額(計算式:83,327
元-96,462 元=-11,135 元)。
八、依前所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總
額為2,309,9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原告機車修復之零件折舊金額: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50×0.536=8,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0-8,603=7,447
第2年折舊值    7,447×0.536=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47-3,992=3,455
第3年折舊值    3,455×0.536=1,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5-1,852=1,60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03-0=1,603

                
附表二、被告機車修復折舊金額: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0.536=13,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0-13,132=11,368
第2年折舊值    11,368×0.536=6,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8-6,093=5,275
第3年折舊值    5,275×0.536=2,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75-2,827=2,44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8-0=2,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