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邱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其新竹縣○○市○○路○段
00號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
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2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徵家庭代工網頁、通訊軟體M
essenger及LINE暱稱「Arlene」、「智宸-總監」與原告取
得聯繫,佯稱依其等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受
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為申辦小額貸款而提供合庫帳戶,不知道合庫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詐騙使用,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同為受害者。現被告因受本案牽連而失業,銀
行帳戶遭凍結,被告亦未拿到任何報酬,並沒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任何連結,目前無錢可賠償給原告。
 ㈡綜上,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
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因而受有
該匯款金額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此外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
之合庫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對原告施詐
後,得以合庫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是否
曾對原告施詐或提領贓款,於上開責任之成立則無影響。
 ㈢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應無自由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
,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
已經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人所廣泛認識。基此
,衡酌一般正常放貸流程中,借款人既無自債務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現金之必要,其於審核並辦理貸款時,向借款人索
取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即足,
實無再向債務人索取提款卡、信用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
,是被告縱稱其係因貸款需要而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惟
被告申辦貸款時,對方既向被告索取上開與貸款無關之文件
及資料,本已高度可疑,被告於此情境,卻在未確實查證對
方身分、確定帳戶用途之下,率然交付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所示,其事發時已55歲,並具有二、三專畢業之學歷(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應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
對前開媒體報導披露之訊息知之甚詳,對於合庫帳戶可能被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顯係已有認知卻不甚在意,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稱
其無錢可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
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5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