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湖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東往西方向,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勝利三街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適逢訴外人廖若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訴外人車輛),沿莊敬五街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09,800元(含工資173,500元、零件436,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
113年5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670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
至5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勝利三街,屬支線車道,是其駕車通
過勝利三街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禮
讓幹線車道即莊敬五街之汽車先行通過,而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XD-9665直行勝利三街(東
往西向),行經路口時,對方就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處(偏右
後車門)」等語,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留意自莊敬
五街北往南向駛來之訴外人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晴,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
時,未依規定禮讓行駛在幹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先行通過上
開路口,即率爾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9,800元(
含工資173,500元、零件436,300元),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調取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已有9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43,630元(計算式:436,300元÷10=43,630元
),再加計上開工資173,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應認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7,130元(計算式:43,630元+173,50
0元=217,13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
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3
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