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柏宇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興路路口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1,60
0元、車輛市值貶損1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鑑價報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4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過失比例其為3,被告為7(見
本院卷第112頁筆錄),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
駛AHN-3066自小客…在文化路與仁興路路口,我與前方一
輛駛出仁興路的自小客發生碰撞事故,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60…車損:前車頭凹損。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閃光黃
」,原告則稱:「我當時駕駛BYN-8909自小客…當時我準
備左轉,但還沒左轉,就在該路口與我右側行駛於文化路
(往光華路方向)的自小客發生碰撞事故,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30-40…車損:右後車門凹損。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
:閃光紅」,雙方均稱:「事故發生後未移動車輛」(見
本院卷第59~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被告
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較快,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有不遵守地面標線行駛,超越白色實線之違失(見本
院卷第58頁照片),而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依
現場照片所示早已率先左轉,在左轉過程中遭到被告車輛
撞擊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39、57頁照片),亦有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通行之疏失,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比例,本院不受原告過失比例主張之拘束。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6萬3,600元、鈑金2萬元、塗
裝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經核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
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份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
2月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7月,修車零件費用6萬3,600
元折舊後之金額7,91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不
折舊之鈑金2萬元、塗裝1萬8,000元,維修費用於4萬5,91
3元範圍內有理由。
(三)又,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論為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80萬元,修復後市值70萬,折損1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認為從損害賠償在於回
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更
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補費用抑或者
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交易價值減損
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
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
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爰以10萬元認
列。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9
57元【(4萬5,913元+1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5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79頁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8,64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2,95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幣別為新臺幣) 第一年折舊 63,600元0.369=23,468元 第二年折舊 (63,600元-23,468元)0.369=14,809元 第三年折舊 (63,600元-23,468元-14,809元)0.369=9,344元 第四年折舊 (63,600元-23,468元-14,809元-9,344元)0.369=5,896元 第五年未滿之折舊 (63,600元-23,468元-14,809元-9,344元-5,896元)0.3697/12=2,170元 合計折舊 23,468元+14,809元+9,344元+5,896元+2,170元=55,68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3,600元-55,687元=7,913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