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黃瑞英(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
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1,0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4,058元,及
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0年12月28日,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
日,共72期,總分期金額611,064元,每期8,487元,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且約定協尋車輛所生之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及出賣車輛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後抵償
。嗣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起
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拍賣
抵償後,尚有本金329,813元未付,並產生人員取回移車費3
,000元、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計算式
:329,813+3,000+1,245=334,058)。被告為柯文松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61、175
至181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並未就其等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柯文松尚積欠原告本金329,813元、人員取回移車費3,000元
、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一節,有上開借
款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稽。而柯文松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有前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8日
即第14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約定未
依約清償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本金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34,058元,及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黃瑞英(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
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1,0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4,058元,及
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0年12月28日,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
日,共72期,總分期金額611,064元,每期8,487元,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且約定協尋車輛所生之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及出賣車輛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後抵償
。嗣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起
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拍賣
抵償後,尚有本金329,813元未付,並產生人員取回移車費3
,000元、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計算式
:329,813+3,000+1,245=334,058)。被告為柯文松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61、175
至181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並未就其等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柯文松尚積欠原告本金329,813元、人員取回移車費3,000元
、拍賣車輛處理費1,245元,合計334,058元一節,有上開借
款攤還表、債權計算書-更正、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稽。而柯文松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有前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8日
即第14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約定未
依約清償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本金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34,058元,及其中329,813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