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
,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21161
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11924卷第55至58頁,偵21161
卷第42至5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29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
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2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 9萬元 3 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