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
;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
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
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
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
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
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
;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
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
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
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
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
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