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曾寶慧
徐士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芹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貳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3人均主張其等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分別以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3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相同、證據相通,且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屬訴
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原告徐子芹有感情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
志提供原告徐子芹、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高仲彥
,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嗣高仲彥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
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
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
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
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
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人
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
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
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
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
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
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
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
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
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
,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訊息
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3
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
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
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1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10萬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認為沒有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
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就醫時
間與本件事發時間不符,認為兩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不
論被告上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徐子芹隱私
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職業、收入、學歷等狀況,暨
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被告侵害手段、原告隱私受侵
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曾寶慧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徐士芳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寶慧、徐士芳等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子芹10萬元、原告曾寶慧2萬元、
原告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曾寶慧
徐士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芹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貳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3人均主張其等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分別以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3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相同、證據相通,且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屬訴
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原告徐子芹有感情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
志提供原告徐子芹、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高仲彥
,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嗣高仲彥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
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
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
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
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
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人
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
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
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
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
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
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
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
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
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
,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訊息
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3
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
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
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1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10萬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認為沒有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
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就醫時
間與本件事發時間不符,認為兩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不
論被告上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徐子芹隱私
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職業、收入、學歷等狀況,暨
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被告侵害手段、原告隱私受侵
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曾寶慧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徐士芳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寶慧、徐士芳等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子芹10萬元、原告曾寶慧2萬元、
原告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