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