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鼎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周祐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頂樓設有鴿舍從事養鴿及賽鴿活動,並時常施放鞭炮訓
練鴿子,本應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且沖天式
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
物,隨時有引燃物品延燒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1
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
之煙火餘燼不慎掉落鄰近位於新竹縣○○路○○段00號之原告公
司廠房西側存放區內,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景文放置在
該處之太空包(內容物為絲、泡棉、泡泡粒及打包束帶)起
火並持續延燒,造成共約27噸太空包遭燒燬。被告就系爭火
災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物料燒毀之損失新臺幣(下
同)365,379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25,198元、清理人力費用
128,000元、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及所失利益117,096元,
共計1,097,7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火災燒毀之原物料價值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有落差,該批原物料價值沒有這麼高;又原告公司廠房
存放之原物料尚有部分並未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仍可正常
履約出貨,不應請求被告賠償解約後所失利益等語置辯;另
表示願意賠償廢棄物清運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清理人
力費用、設備更換費用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其住處頂樓
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之煙火餘燼不慎掉落鄰近之
原告公司廠房西側存放區內,致放置在該處之太空包(內容
物為絲、泡棉、泡泡粒及打包束帶)起火並持續延燒,造成
共約27噸太空包遭燒燬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雖為前揭抗
辯,惟不爭執不慎失火燒燬存放於原告公司廠房內原物料之
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其住處頂
樓施放沖天炮,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存放於原告公
司廠房內之27噸太空包遭燒燬,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
公司廠房內原物料遭燒燬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即應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人造纖維PET
共5,840公斤及人造纖維PET泡泡粒共21,310公斤(下稱系爭
原物料),系爭原物料之購入成本為365,37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委託書、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廠房內
存放之系爭原物料因系爭火災燒燬乙節,並無爭執,僅辯稱
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原物料計價標準過高云云,惟被告就其
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
上開購入成本,係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委託訴外人集洲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購入系爭原物料之單價,暨系爭火
災發生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
事業廢棄物重量為估算,尚屬合理,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原物
料損失數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物料損失36
5,3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原已就系爭原物料與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然該採購契約
因系爭原物料遭系爭火災燒燬而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
取得預期獲得之契約利益117,096元,固據提出遠東關係企
業訂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觀諸前開訂
貨通知單所載內容,遠東公司係向訴外人集洲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白色纖維PET纖維與副產品」、「PET泡泡粒
」等貨物各10萬公斤,原告顯非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原物料燒燬,而受有預期可
取得契約利益之損失,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7,09
6元,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廢棄物清運費用425
,198元、清理人力費用128,000元及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廢棄物遞送三聯單、112年4月專
案管銷費用明細、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且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廢棄物
清運費用,對於原告已支出之清理人力費用及設備更換費用
亦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原物料損失3
65,379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25,198元、清理人力費用128,0
00元及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總計為為980,643元(計算
式:365,379+425,198+128,000+62,066=980,64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附民字卷所附送達證書
)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
643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