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筠瑄即魏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43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違約金請求部份(見
本院卷第40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嘉男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6個月,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魏嘉男於清償數期款項後,自99年
3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434元未清償,並已
於105年5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魏嘉男之繼承人,並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系爭債務並無爭執,惟伊所繼承之
財產僅有土地,且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財產清冊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
第7-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
之事件繫屬,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魏嘉男雖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魏嘉男
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