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賴春秀
被 告 賴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已請託胞姐以LINE通話軟體於
兩造的家族群組中向被告索取其匯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於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當日即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由原告
胞姐賴春足之帳戶匯付新臺幣(下同)16,081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既已清償其與被告間的債務,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
查原告之財產,並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原告確已匯付16
,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不是伊想要原告匯入的帳
戶,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7,076元,
原告應再給付其間差額後,系爭債權始足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移送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12年12
月13日判決、11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並就
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
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1
3年7月18日、同年月22日以新院玉113司執孔字第33947號核
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39
4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由胞姐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並已委由胞
姐於113年1月20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就系
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已自原告處受領16,081元等情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情屬實。被告雖稱上開匯付款
項不足全數清償系爭債權云云,然查上開款項匯付日期為11
3年1月20日,自當以斯日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
計至斯日之系爭債權總額為16,080元(本金15,000元+自111
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80元=16,08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已於
斯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債權確於斯日經
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至明。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未先行約定系爭債權清償之方式,
則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匯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自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果,當不因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帳
戶非其所想要的清償帳戶而致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
27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次查,原告既已證明已悉數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債權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賴春秀
被 告 賴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已請託胞姐以LINE通話軟體於
兩造的家族群組中向被告索取其匯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於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當日即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由原告
胞姐賴春足之帳戶匯付新臺幣(下同)16,081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既已清償其與被告間的債務,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
查原告之財產,並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原告確已匯付16
,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不是伊想要原告匯入的帳
戶,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7,076元,
原告應再給付其間差額後,系爭債權始足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移送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12年12
月13日判決、11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並就
原告對於訴外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
對於訴外人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1
3年7月18日、同年月22日以新院玉113司執孔字第33947號核
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39
4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由胞姐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並已委由胞
姐於113年1月20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就系
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已自原告處受領16,081元等情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情屬實。被告雖稱上開匯付款
項不足全數清償系爭債權云云,然查上開款項匯付日期為11
3年1月20日,自當以斯日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
計至斯日之系爭債權總額為16,080元(本金15,000元+自111
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80元=16,08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已於
斯日匯付16,081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債權確於斯日經
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至明。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未先行約定系爭債權清償之方式,
則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匯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自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果,當不因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帳
戶非其所想要的清償帳戶而致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
27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㈣、次查,原告既已證明已悉數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債權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