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楊勝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
騙,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後續發生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未否
認,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受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50萬元,而
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