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鏡登
原 告 黃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290元;㈡以書狀分別載明原告2人之訴之聲明及各自所依據
之請求權基礎;㈢提出「新竹縣○○鄉○○街0000號3樓」之所有權權
狀影本,並附具繕本一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4,290元。又本件原告2人未於起訴狀記載各自之本件訴
之聲明及所據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未提
出「新竹縣○○鄉○○街0000號3樓」之所有權權狀影本,致無
從確認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鏡登
原 告 黃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290元;㈡以書狀分別載明原告2人之訴之聲明及各自所依據
之請求權基礎;㈢提出「新竹縣○○鄉○○街0000號3樓」之所有權權
狀影本,並附具繕本一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4,290元。又本件原告2人未於起訴狀記載各自之本件訴
之聲明及所據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未提
出「新竹縣○○鄉○○街0000號3樓」之所有權權狀影本,致無
從確認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