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俐榮

訴訟代理人 黃鏡登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黃鏡登及
原告黃俐榮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有建物漏水致生之損害
,嗣黃鏡登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具狀並於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再以言詞撤回其個人起訴部份,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00號4樓南室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每逢大雨,大量雨水即會由兩造建物所屬大樓屋頂灌入
,系爭4樓建物室內即會嚴重積水,因被告長期未居住其內
,放任屋內積水嚴重、亦不進行修繕,方使大量積水再往下
逐漸滲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進而致系爭3樓建物屋
內墻壁、天花板、櫥櫃及傢俱等件,均因此嚴重受損致不堪
居住。原告前曾因漏水而訴請調解,被告亦已給付5萬元賠
償損害,亦曾將系爭3樓建物轉賣他人,然被告斯時向原告
承諾會進行修繕,結果拖了5年也沒修,漏水情況方持續惡
化,最終導致原買受人拒絕承買、系爭3樓建物現況無從居
住。而原告除上開建物及傢俱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外,因系爭3樓建物無從居住,需另在外租屋供原告父
親黃鏡登居住,而致有支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
計6年之租賃費用432,000元的損害,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就系爭3樓建物漏水乙事聲請調解,被
告亦已給付原告5萬元,然而系爭4樓建物所屬大樓為近60年
的老舊連棟大樓,屋況早已老舊不堪,漏水亦屬常態,且維
修亦屬不易,頂樓因堆積大量垃圾而嚴重漏水,進而導致系
爭4樓建物屋況難以居住,被告方被迫於96或98年間搬遷至
他處居住。原告未於其所有建物無法居住時通知其處理,且
因下大雨時雨水亦會沿著樓梯口流下來,所以被告亦不清楚
系爭3樓建物漏水原因為何。惟若亦是肇因於所屬大樓頂樓
長期漏水所致,因屋頂為大樓的公用設施,本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維護,如因頂樓漏水致生之損害,亦應由全體住戶共同
承擔,被告也是屋頂漏水的受害者之一,原告的損害當不應
由被告一人負責,況被告已一人自費30餘萬元清除所屬大樓
屋頂垃圾,並修繕屋頂及系爭4樓建物室內樓層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違反
修繕義務。致侵害原告所有建物及傢俱之所有權,並致其增
加租賃費用之支出等事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3樓建物漏水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事實,係提出上開
建物室內照片、估價單及租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2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3樓建物曾經漏水、建物
內墻壁、天花板、櫥櫃及傢俱等件毀損,及原告父親於104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外租屋之事實,實尚無從證明
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建物漏水所致。原告雖
主張被告前已因所屬建物漏水而賠償其5萬元、因其未如期
修繕方導致系爭3樓建物屋況惡化而難以居住云云,惟就系
爭3樓建物此次漏水原因亦係肇因於系爭4樓建物漏水所致乙
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未經專業機關鑑定
漏水原因,即難確認原告所有建物之漏水原因為何,故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違反修繕義務及其違反修繕義務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本院審酌兩造建物所屬大樓建
築完成日期為70年9月2日,有原告所提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經
重新翻修、整頓,大樓屋頂、外墻,乃至墻內既有管線,均
會因正常消耗而逐漸老舊破損,是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
漏水原因,實無從排除係因大雨致雨水由公共設施外墻滲漏
至屋內,或因其他住戶管線破裂漏水致滲漏至屋內等因素所
導致,是本院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足認定被告違
反修繕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
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