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鄭浩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竹簡附民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
浩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張世輝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原告起訴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
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
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
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
」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
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
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鄭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浩卿、張世輝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分別於113年
7月16日、113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9頁,被告鄭浩卿自113年7月17
日起;被告張世輝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