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塘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塘惟自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
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等人於112年9月間,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
火車站前,將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路
遠」等人指派之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即
轉交予「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原告因而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交
付詐欺款項4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
,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40萬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