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