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艾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艾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彭坤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間約定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於扣抵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0萬元後,尚應賠償
其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新臺幣(下同)309,855元,被告於
提起反訴時主張本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其工程款375,
200元及法定孳息(見調字卷第127頁),查本訴與反訴之標
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百富遊藝場
」新竹店二樓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斯時約定系
爭工程工期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22日、總工程款項為141
萬元、系爭工程如順利完成同意另給付9萬元介紹費給被告
等情,惟因工程時間緊迫而僅以原證1報價單、佐以口頭約
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未簽立書面確認。嗣於系爭工程
進行中,因現場丈量實際面積落差而有「既有天花板延伸少
1坪4,500元」及「前後短向牆面追減25坪80,800元」之情,
以及雙方另合意追減原證1報價單所列第16、17、20項工程
即「廁所收納吊櫃」、「廁所收納高櫃」、「廁所隔間貼防
潮板」合計119,000元等項,是被告未施作工程款項合計為2
04,300元(計算式:119,000元+4,500元+80,800元=204,300
元);嗣另有如原證20追加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項合計188,30
0元(其中第4項「廁所小便池墻面封板」部份,嗣被告時間
不及亦未施作)。詎料,被告進場施工後,因其人力短缺、
每日工時亦無多的情況下,導致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
因系爭工程原業主即百富遊藝場新竹店之負責人(下稱原業
主)行將於112年8月24日凌晨開幕營業、若逾期驗收將致生
鉅額違約金等情,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於被告也承認其人
手不足、無力處理的情況下,原告方由他處緊急調度人手協
助其進行施作。然被告除施工進度猶嚴重落後外,其施工品
質亦粗劣不堪,經原告數度於現場限期催告其改善,被告非
但未即時改善,反而因為其人手嚴重不足,導致其後期人工
程品質於趕工下更加粗劣,甚且有現場施工尺寸皆與確認圖
面不符的情況。被告復因原業主開幕在即、惟其木作進度猶
嚴重落後下,被迫於其他工種已完工、原業主已將機臺進場
的情況下持續趕工,其施工過程除致生損壞其他工種已完成
項目而致他人須重新施作修復外,更大幅增加現場其他工種
已完工項目清潔的困難度,導致原告另需額外緊急委託調派
木作、油漆、矽利康、地毯、清潔及粗工等配合其他工種廠
商為被告善後並輔助修繕驗收,因而致有詳如本院卷第21-2
7頁所載附表所示合計361,855元之損害與支出。綜上,系爭
工程款原約定總額為141萬元,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項目金額
為204,300元,被告得請求的追加工程款為188,3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的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及遲延損害之總金
額為361,85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的工程款為130萬元,故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7,855元(計算式:1,410,000-204
,300+188,300-361,855-1,300,000=-267,855),而原約定9
萬元介紹費部份,因被告未順利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庸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被證一報價單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實為150萬元,且被告係於112年8月9
日方進場施工,於同年月24日即完工離場,就工作日數而言
,為提早完工,並無施工進度遲延問題。又被告因斯時系爭
工程監造人並未提供具體圖面及確切規格尺寸方致施工顯有
困難外,原告嗣又追加11項合計294,200元之工程項目,被
告猶能於期限內完工,自難強令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斯
時縱有另僱人力進場,惟未先經被告簽認同意,且原告所請
人員亦是協助其他工種施工,且其訴求之損害賠償金亦不在
被證一報價單內,是上開費用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未施作
之工程僅有報價單所載第16、17、20項合計119,000元等項
,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30萬元工程款外,原告實應再給付
被告375,200元(計算式:1,500,000+294,200-119,000-1,3
00,000=375,200元),原告提起本訴只是不想給付被告上開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另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
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
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
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
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
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
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以口頭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總工程款項141萬元,追減工程項目合計204,300元、追加
工程項目合計188,300元,另約定9萬元介紹費於系爭工程順
利完成時給付。惟嗣因被告人力嚴重短缺,致其工程進度嚴
重遲誤、品質粗劣不堪(瑕疵損害),經原告現場催告,被
告猶以欠缺人力無從處理,復因其趕工過程致其他工種已完
成項目毀損髒污,原告方為善後而雇工協助、修復與清潔(
瑕疵結果損害),被告所致生之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之
總金額為361,85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267,855元,而9萬元介紹費則因上情而無需給
付等語,並提出原證1報價單及被告於他案自承系爭承攬契
約為口頭約定之言詞辯論筆錄、各項工期(含系爭工程)之
工期時程總表、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各項瑕疵及致
生其他已完工工程損害之照片、對應上開瑕疵及損害之修繕
與恢復的各項報價單、系爭工程致生之瑕疵損害、瑕疵結果
損害、遲延損害明細表、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9-73頁、本院卷第21-63、141-147頁)。被告
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其因人力短缺下
致系爭工程品質未盡完善,且致系爭工程所在之其他工種已
完成項目毀損髒污等節並不爭執,餘則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被證1報價單、追加報價單、LINE群組對話截圖、施工及
完工相片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93-101、113-123、147-163
頁),合先陳明。
㈢、經查,證人林書毅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本件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彙整略以(見本院卷第90-107頁):
兩造就系爭工程總款協調後為141萬元,惟因被告要求,方
協議如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可另給付被告9萬元介紹費;因
為時間太趕,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只有書信及現場口頭約定
,被告所提上有被告簽名的報價單是他之前從沒看過的;因
為原業主有告知其一天的營業額非常高,沒有人賠得起,且
各項工程有其進場時序,所以原告要求全部的工班都要在一
定時間內依序完成,故在LINE業主群還有工班群,都有做一
個工程進度表,該工期表也有張貼於現場,告知所有的廠商
務必依照這個進度表去施作,被告亦有同意原告系爭工程包
括細修會於21或22日均會完工。然被告因人手不足、也不加
班,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除延誤其他工班進行,且整個工
程的瑕疵太多、致原業主已數次向其反應,其跟原告在現場
以口頭、書面或以LINE直接將系爭工程的瑕疵告知被告,也
一直請被告多增加人手趕工與修繕,甚至准許被告可延後完
工,但被告一直處理得不好,後續也說他那邊就是找不到人
手而無法處理,導致在中後期進度仍是嚴重的落後,已影響
其他工班進場施作,所以後續才找其他木工進場幫忙。因原
業主於24日凌晨即要開幕營業,而原業主機台進場前,地毯
一定要鋪好,大家都按著時間表趕工施作,然被告卻拖到最
後一天地毯已鋪好、原業主的機台均已進場後,被告的木鋸
台還在現場鋪好的地毯上繼續施作,其只能將原業主所有的
機台保護起來、要求被告移至其他工種已完工的一樓施作,
儘量不要影響其他工種進行。然被告在其他工種已完工之墻
面處到處噴漆、施作與修改,施作過程膠水、油漆、矽利康
等噴的到處都是,導致後續所有的工種需暫停等待,甚至因
其損害而需重複施工、其被迫重複清潔非常多遍,又因為被
告說他無法處理、也無法找到人手幫忙,致其必須特別商請
許多工班從台中上來幫忙善後,進而延生許多的費用。其先
前均有用3D去把所有的尺寸標註清楚給工班,所以在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系爭工程的圖面,櫃台所有尺寸均已清
楚標示給被告,加上其跟原告幾乎都整天在現場帶著電腦和
3D圖,所有的問題跟尺寸都可以現場即時直接處理與丈量,
原告也有在現場要求被告修正,被告於現場也有向他們承認
他看錯圖、並沒有做對,但已迫於時間在即而無法再行修改
等情;現場量起來第5項短巷牆面封板有減少,加上因為後來
被告這邊完全來不及,所以廁所的吊櫃、高櫃,還有包括像
第16、17、20項,後來都是換成泥作或系統櫃去處理,是系
爭工程追減工程與原告所稱相符;被告之前就追加工程給的
是10幾萬元的這份報價單,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追加報價單
內容不符等語。本院衡酌證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並無
為此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當庭對證人上開所
言亦無意見,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與證人所述內容亦屬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如本院卷第21-27頁所載附表所示之
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即無不合。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致生之瑕疵損害、瑕疵結果
損害、遲延損害明細表詳如本院卷第21-27頁附表所示,並
提出上開各項瑕疵、致生損害及相對應之照片及修復報價單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73頁),被告就上開內容僅執兩造
對話截圖辯稱原告雇用人員修復之報價單未先經其認可、且
亦非協助其施工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證人上開證詞既未爭執
,已足認原告斯時確已數次先行限期命被告修正系爭工程瑕
疵、被告亦已明確告知無力修復後,方自行雇工善後,當無
需被告事前就原告雇工之細目乃至於報價單逐一取得被告認
可後方得為之,且原告雇工目的本即不限於協助被告就系爭
工程之進行,尚包括修復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所致生其他工種
已完工項目之損害,故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見調字卷第97-99
頁),顯然無從佐證原告斯時所雇人員僅用於協助其他工種
施工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即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26
7,855元(計算式:1,410,000-204,300+188,300-361,855-1
,300,000=-267,8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以被證一報價單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嗣追加11項合計294,200
元之工程項目,追減3項合計119,000元項目,並扣除已給之
13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餘375,200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5,2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他案自承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係
以口頭約定,且所提被證一僅有其簽名其上,是其主張原約
定總工程款為150萬元乙節,顯無足為憑,實則差額9萬元部
份是斯時反訴原告要求給付的介紹費,但因其未順利完成係
爭工程,付款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當不得請求。又系
爭工程現場均有提供工程圖面及各工程的時程表供所有工班
隨時翻閱,之前也都有以LINE提供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
系爭工程監造人幾乎每天在現場帶所有資料供工班隨時提問
與現場丈量,反訴原告稱未提供其尺寸施工云云,實屬無稽
。反訴原告自陳追加工程僅11項,與其所提事證顯有不符,
與反訴被告所提原證20所載11項合計194,300元項目相符,
惟嗣因反訴被告根本不及完工,故其中第4項「廁所小便池
墻面封板(貼鏡)6,000元」為反訴被告自行雇工完成,非經
反訴被告施作而應予扣除,故實際追加僅有184,300元工程
項目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含追加及追減工程部份)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75,200元,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原
約定之總工程款、嗣追加及追減工程款部份),以及反訴原
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事實及理由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5,200元,自
無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5,2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