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
,及同年4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對原告以杜撰
遭原告毆打之情節言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
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13年3月7日下午,我去看我媽,我問原告媽媽身體狀況,原
告說我是外人,在房門口用力推我,害我差點跌倒。113 年
4月17日我在長庚醫院照顧媽媽,告訴我媽說原告推我打我
,原告很用力的推我,動作就是想打人,用手肘很用力的推
我。但說話習慣時就是說打,其實原告就是要打我,原告的
臉都很凶狠。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姊妹。
㈡、原告提出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9日錄影檔內容兩造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
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
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原告於113年3月7日探視母親時,遭原告用力推,致
其差點跌倒。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遭原告打、113
年4月19日與原告於發生爭執時亦稱遭被告打,嗣改稱「推
」,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事
實陳述」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
或經驗的性質,本件被告前開事實之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涉,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核亦與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不符刑法第
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
足以貶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
開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自
陳工專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
3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