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芝俐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網路拍賣有
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1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23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提款卡於112
年5月30日18時2分至20時16分許多次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229,923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
1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匯入金額共計229,923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9,9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229,9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
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