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余俊緯
被 告 張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且提供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經查證均非甲○○本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
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4年5月
13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及足資特定此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余俊緯
被 告 張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且提供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經查證均非甲○○本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
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4年5月
13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及足資特定此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