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羅際揚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7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0號巷口
左轉118縣道時,本應禮讓主幹道上直行之原告先行,且行
經路口應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18縣道往新埔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趾至第5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
截肢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192元、就醫交通費用19,7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
4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又原告住院22日
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休養與復健之3個月期間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232,800元。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被告應賠償以月薪37,386元計
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52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9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2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
、看護費用23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9,552元。義肢費用
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義肢5萬元,每3年更換1次,尚須
更換13次義肢」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
利息後即394,623元,方為正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
未提供實際支出之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供機車行照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即便為原告所有,亦應
予以折舊。原告勞動力減損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之4%為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一半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關西分駐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2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我要左轉上關西交
流道,我就沒有注意到我左手邊有人要騎車直行,就發生碰
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
暫停讓多線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具備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291、304頁),則被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發票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
2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
後3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232,800元(計算
式:2,400×22+2,000×90=23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天,以事故前3個
月每月平均薪資37,386元、平均日薪1,24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計算式:1,246×112=139,55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
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
復健共15趟,以每趟1,315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
9,725元。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車資費用單據,惟依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長時間久站及行走,宜助行器
或枴杖輔助行走(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
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需要。又衡諸經驗法則,
原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且依原
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單
價,應屬可採。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出院,曾於113年3月1
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6
月3日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醫師於113
年5月18日告知每月至少尚須復健2次,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醫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對照原告提
出之車資估算資料,原告請求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住家之就
醫交通費用14,465元(計算式:1,315×11=14,465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終生須安裝部分足義肢,目前已支出義
肢費用50,000元,而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3年,原告尚須更
換13具義肢,被告應給付義肢費用70萬元(計算式:50,000
+50,000×13=700,000元)。經被告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
(參卷宗第281頁)後,兩造均不爭執義肢安裝及更換費用
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4,623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394,62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4,450元,惟原告迄未提出
行照以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則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450元,難認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
14075094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因右第二至第五蹠
骨—趾骨關節下截肢補皮瓣術後,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足
大拇趾關節活動角度輕度受限,皮瓣手術部位外觀無紅腫;
自述右足仍存刺痛感,行走較遠會疼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
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見本院卷第35
5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雖請求重新送至台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惟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直至復健治療之醫療行為均於林口長庚醫院完
成,且鑑定單位係由原告自行選任,而經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275頁),原告於鑑定結果做成後,再就鑑定單位之
意見為爭執,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
3年2月15日起,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
144年4月5日)強制退休止,尚有31年1月21日之勞動能力收
入,以原告於事故前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37,386元計算,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4%所生之損害為17,945元(計算式:
37,386×12×0.04=1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42,472元【計算方式為:17,945×19.0000000
0+(17,945×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42,
47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42,472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趾至第5趾經足蹠趾關節
處完全性截肢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適當。
⒐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38,104元
(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看護費用232,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就醫交通費用14,465元+義肢費
用394,623元+勞動能力減損342,47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838,10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
車方向之車道劃有「慢」字,依上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自陳:我有看到我右方有台車要駛
出,但因為我是主幹道,所以我還是騎了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而原告之行車速度經鑑定結果為約時速54公
里/小時,已超過事故路段之限速5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
288頁),則原告如減速慢行,應能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經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亦同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1日路覆字第1133022751號函檢附之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卷宗第301頁至第306頁)。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86,673元(計
算式:1,838,104x0.7=1,286,6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6,67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羅際揚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7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0號巷口
左轉118縣道時,本應禮讓主幹道上直行之原告先行,且行
經路口應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18縣道往新埔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趾至第5趾經足蹠趾關節處完全性
截肢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192元、就醫交通費用19,7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
4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又原告住院22日
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休養與復健之3個月期間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232,800元。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被告應賠償以月薪37,386元計
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52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9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2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
、看護費用23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9,552元。義肢費用
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義肢5萬元,每3年更換1次,尚須
更換13次義肢」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
利息後即394,623元,方為正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
未提供實際支出之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供機車行照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即便為原告所有,亦應
予以折舊。原告勞動力減損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之4%為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一半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關西分駐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2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我要左轉上關西交
流道,我就沒有注意到我左手邊有人要騎車直行,就發生碰
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
暫停讓多線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具備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291、304頁),則被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發票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
2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
後3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232,800元(計算
式:2,400×22+2,000×90=23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天,以事故前3個
月每月平均薪資37,386元、平均日薪1,24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計算式:1,246×112=139,55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
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
復健共15趟,以每趟1,315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
9,725元。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車資費用單據,惟依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長時間久站及行走,宜助行器
或枴杖輔助行走(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
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需要。又衡諸經驗法則,
原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且依原
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單
價,應屬可採。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出院,曾於113年3月1
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6
月3日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醫師於113
年5月18日告知每月至少尚須復健2次,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醫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對照原告提
出之車資估算資料,原告請求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住家之就
醫交通費用14,465元(計算式:1,315×11=14,465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終生須安裝部分足義肢,目前已支出義
肢費用50,000元,而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3年,原告尚須更
換13具義肢,被告應給付義肢費用70萬元(計算式:50,000
+50,000×13=700,000元)。經被告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
(參卷宗第281頁)後,兩造均不爭執義肢安裝及更換費用
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4,623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394,62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4,450元,惟原告迄未提出
行照以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則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450元,難認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
14075094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因右第二至第五蹠
骨—趾骨關節下截肢補皮瓣術後,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足
大拇趾關節活動角度輕度受限,皮瓣手術部位外觀無紅腫;
自述右足仍存刺痛感,行走較遠會疼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
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見本院卷第35
5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雖請求重新送至台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惟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直至復健治療之醫療行為均於林口長庚醫院完
成,且鑑定單位係由原告自行選任,而經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275頁),原告於鑑定結果做成後,再就鑑定單位之
意見為爭執,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
3年2月15日起,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
144年4月5日)強制退休止,尚有31年1月21日之勞動能力收
入,以原告於事故前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37,386元計算,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4%所生之損害為17,945元(計算式:
37,386×12×0.04=1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42,472元【計算方式為:17,945×19.0000000
0+(17,945×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42,
47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42,472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趾至第5趾經足蹠趾關節
處完全性截肢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適當。
⒐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38,104元
(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114,192元+看護費用232,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52元+就醫交通費用14,465元+義肢費
用394,623元+勞動能力減損342,47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838,10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
車方向之車道劃有「慢」字,依上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自陳:我有看到我右方有台車要駛
出,但因為我是主幹道,所以我還是騎了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而原告之行車速度經鑑定結果為約時速54公
里/小時,已超過事故路段之限速5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
288頁),則原告如減速慢行,應能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經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亦同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1日路覆字第1133022751號函檢附之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卷宗第301頁至第306頁)。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86,673元(計
算式:1,838,104x0.7=1,286,6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6,67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