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莛筑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7
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掐其頸部,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頸瘀傷、前胸壁壓痛、下背壓痛、左肘瘀傷、左腕
瘀傷、右小腿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
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痛苦及心理的創傷,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目前月薪5萬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扶
養費25,000元及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且為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行為人之資力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
其自亦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係二度結為連理
,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精神受創,及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訊(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莛筑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7
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掐其頸部,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頸瘀傷、前胸壁壓痛、下背壓痛、左肘瘀傷、左腕
瘀傷、右小腿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
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痛苦及心理的創傷,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目前月薪5萬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扶
養費25,000元及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且為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行為人之資力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
其自亦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係二度結為連理
,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精神受創,及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訊(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