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嚴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
4日匯款36萬7,561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財
物上損失36萬7,5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6萬7,56
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9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
,已經該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7,
561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7,561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