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
原告8萬2,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
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
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軒、吳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
,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
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
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FRMA
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
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
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
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
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
),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
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陳軒、吳若喬僅係單
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
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
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遠超出
被告獲利;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
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錢工
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朋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與起
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行詐騙,然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予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
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陳軒中信帳
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各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
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吳若喬分別賠償
其所受損害中之14萬8,000元、8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獲利小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然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被害人得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認定,而與被告是否因侵
權行為獲有報酬及報酬數額均無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因尚有
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
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審認如前,
是縱有其他共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
分別向被告陳軒、吳若喬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應
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
原告8萬2,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
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
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軒、吳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
,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
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
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FR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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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
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
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
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
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
),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
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陳軒、吳若喬僅係單
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
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
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遠超出
被告獲利;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
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錢工
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朋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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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行詐騙,然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予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
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陳軒中信帳
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各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
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吳若喬分別賠償
其所受損害中之14萬8,000元、8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獲利小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然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被害人得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認定,而與被告是否因侵
權行為獲有報酬及報酬數額均無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因尚有
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
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審認如前,
是縱有其他共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
分別向被告陳軒、吳若喬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應
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