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張梅紅
黃建華
黃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陳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 人 尤偉峰
被 告 昇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琳(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壹拾
貳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昇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參
拾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原告戊○○○負擔百分
之九、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由
被告乙○○、昇恪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昇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昇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各為原告丁○○、丙○○分別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昇恪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恪公司)前經解
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43、246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
被告昇恪公司股東僅有甲○○1人(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甲○○為被告昇恪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昇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昇恪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12年3
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執行職務,在新竹
縣○○市○○○路○○○00號停車格貿然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死亡)騎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原告戊○○○,沿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撞
擊,訴外人黃惠益、原告戊○○○人車倒地,訴外人黃惠益受
有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
擦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
傷、左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而原告丁○○、丙○○則為訴外人
黃惠益與原告戊○○○夫妻倆所生之成年子女,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之後,至少訴外人黃惠益(上一人債權由原告戊○○○繼
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65元、原告戊○○○醫療
費用4,275元、原告戊○○○醫療耗材費用841元、已發生看護
費用10萬9,675元、19萬5,000元、44萬2,210元、將來看護
費用193萬6,145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張梅180萬8,839元、
原告丁○○50萬元、原告丙○○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下同)351萬7,940元、原告丁○○50萬元、
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乙○○:
  1、醫療費用2萬5,140元、耗材費用841元不爭執。
  2、原告戊○○○看護費用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16日住院看護
2萬7,500元不爭執,但爭執112年3月17日以後之家人照顧
、外籍看護、將來看護費用,因此部分欠缺主治醫師開立
之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不能逕用聘請外籍看護工使用之診
斷證明書取代。
  3、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百萬元為過高,至於原告丁○○
、丙○○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身分法益被侵害之精神
慰撫金各50萬元,但原告戊○○○傷勢並未達到死亡、植物
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告、半身不遂之重大程度,故其
2人不得請求。
 4、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昇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
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原告方面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一審判決,被
告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全
案確定,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號(見本院卷
第29~30、201~203、225頁),而被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
為被告昇恪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外罩車身帆布
上印有斗大「昇恪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62頁警製
照片、編號12),客觀上可認被告乙○○確有為被告昇恪公司
服勞務而執行職務,且被告昇恪公司並未舉證其已善盡相當
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2人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3人對被告2人起訴求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茲
續就原告3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與耗材費用:訴外人黃惠益醫療費用2萬0,865元、原
告戊○○○醫療費用4,275元,以上共2萬5,140元,暨原告黃
張梅醫療耗材費用841元,業據原告戊○○○說明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7~63頁),其中
屬於訴外人黃惠益之部分,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由原
告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199頁),復不為被告方面
爭執(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以上
   兩筆各為2萬5,140元、841元之費用,應全部准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2年3月5日送至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3月6日經
由急診入院至普通病房,3月16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有該醫院神經外科診治醫師張亮霖112年3月1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嗣東
元醫院同一位張亮霖醫師於4日後之112年3月20日,復出
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已載明原告戊○○○病症為「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暨勾選「被看護者年齡
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
60分,含60分以下)或全日照護需要」且囑言原告戊○○○
需要他人長期照顧(同上卷頁),二者時間點密接,病情
無顯著不同,是被告乙○○抗辯不能將申請外籍看護資料充
作證據資料云云,所辯不足為取。又,依本件起訴狀附原
證9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此筆金額為112年3月5日至
3月16日住院看護費用2萬7,500元,不為被告爭執(見本
院卷第286頁),應予列計,此外尚應加計及至4月5日之3
萬4,000元、及至4月28日之3萬7,400元各乙筆(單據依序
見本院卷第67頁上、第67頁下),以上3筆合計共9萬8,90
0元,均予准許。
  2、112年4月28日翌(29)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36日,雖原
告戊○○○未對外聘僱看護,但基於親屬間照顧縱未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評價,此種身份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向為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
又原告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越本
院職務上已知新竹縣竹北地區看護費客觀行情,故此36日
於9萬元範圍內准許(2,500元/日36日=9萬元)。
  3、此後案家聘僱外籍看護部分,經原告與被告乙○○於最後期
日已明白表示不爭執即統一用「2萬6,400元/月」之標準
計算(見本院卷第348頁最後筆錄),又根據卷內勞動部1
12年5月31日准許引進外籍看護函(附於本院卷第69頁)
,則續以112年6月4日為始期並以本件判決作成後,加計
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4年8月16日,此共2年2月又13天
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9萬7,840元(26,40026月=686,400
。26,40013÷30=11,440。686,400+11,440=697,840)。
  4、茲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
),112年3月5日事故當時年滿84歲6月又18天,依112年
度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55頁),平均餘
命為7.55年,其中0.55年換算為201天(小數點以下均4捨
5入、下同),可再換算為6月又21天,推估可存活至119
年9月25日,故由114年8月16日翌(17)日起至119年9月2
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3,072元【計算方式為
:26400元/月×12月=316800元。316,800×4.00000000+(31
6,8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473,07
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5
=0.0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   
  1、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乙○○侵害行為態樣、各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刑事判決、本院限閱卷
,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
適當。
  2、第195條第3項法條文義係以情節重大賦予法院個案認定,
並非被告乙○○所辯限定於死亡、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
護宣告、半身不遂。本院參酌原告戊○○○於事故當日仍外
出並搭乘於機車後座,但事故當月卻成為「年齡滿80歲以
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
60分以下)或全日照護需要」之狀態,復經醫囑需要他人
長期照顧(見本院卷第33頁),不僅回復可能性極低,日
常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照護,茲53年次之原告丙○○(長
子)、54年次之原告丙○○(次子),其兄弟2人作為被害
人戊○○○之年約60歲之成年子女,母子至親彼此間,除了
老老相扶,且母親即被害人戊○○○因逢本次交通意外事故
,從此處於嚴重需要依賴照護之狀態,依此情狀堪認被告
乙○○侵害原告丁○○、丙○○2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併參被
告乙○○侵害行為態樣、各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各情(見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
丁○○、丙○○2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實際車禍行為人被告乙○○給付31
8萬5,793元(醫療費用2萬5,140元+耗材費用841元+112年3
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看護費9萬8,900元+112年4月29日至同
年6月3日看護費9萬元+112年4月29日至114年8月16日看護費
69萬7,840元+114年8月17日至119年9月25日看護費147萬3,0
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18萬5,793元),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看、下同),原告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共5萬7,76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49頁),
於扣除後為312萬8,033元(318萬5,793元-5萬7,760元=312
萬8,033元);另原告丁○○、丙○○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各給
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其兄弟倆各自己分別領取之98
5元(同上卷頁),每人各為39萬9,015元。又,原告3人均
得引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昇恪公司於上開本
院准許金額,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不周而為連帶賠償,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2
人均對上開本院准許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83、185頁送達證書,寄存
加10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3
人於前揭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乙○○之聲請及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451萬7,94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4萬5,748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
聯收據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9萬1,877元,應繳納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如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2萬6,063元,應分別繳
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1,22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