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張梅紅
黃建明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
債務人。本件上訴人陳松山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下述,則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昇恪有限公司,爰不
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訴人陳松山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121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
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
」,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陳松山
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