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于傑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車損部分及醫療費用120元之請求,而
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73,904元(見本院卷第97頁),利
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26分許,無照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
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前,貿然逆向左轉,適
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手腕、左中指、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230元、交通費用5,949元
,且因本件車禍需請假開庭與專業法律諮詢而受有工作損失
4,725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身體受有傷害,心理
亦承受恐懼及壓力,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
【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亦經本院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慢車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刑事案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逆
向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3,2
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7至
31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3,2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訴訟期間開庭請假及尋求專業法律諮詢,受有
工作損失4,725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所示,原
告所請假別均係有支薪之特休假,堪認原告並未因請假而遭
雇主扣薪,縱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開庭或尋求法律諮詢而受
有工作損失,亦係其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並非被
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725元,委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無法穩定騎駛機車而搭乘計程車代
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
收據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
要在左手及右膝,自行騎駛機車通勤或就診確有不便,而有
搭乘計程車通勤或就診之必要,是原告依其實際支出之計程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94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69,17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230元+交通費用5,9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9,1
7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交附民字卷第39頁)起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
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