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