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楊毓榮
謝侑霖
陳雅涵(原名陳秀雅)
林萬的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複 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毓榮、謝侑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
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謝侑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萬的、經國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仍於112年8月17日1至2時許,先自上址騎乘機車至
被告謝侑霖位在新竹市某處之居所,再由被告謝侑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楊
毓榮至位在新竹市某處之訴外人即友人「蔡宛珊」居所後,
被告楊毓榮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向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借
用甲車搭載被告謝侑霖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
,被告楊毓榮駕駛甲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至林
森路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林森路後即右偏至外
側車道之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文鑫騎乘、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且推擠張
文鑫騎乘之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經國公司)所有、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
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丙車)。而被告林萬的於112年8月17日11時42分前
某時許,駕駛丙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丙車停在該處。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頭胸腹鈍力
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12
時21分許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其到院前心跳停
止、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
多重重大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7,800元,並受有扶養費5,7
21,796元之損害,且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10,
029,596元(計算式:307,800+5,721,796+4,000,000=10,02
9,596)。又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將甲車借予施用毒品且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與被告楊毓榮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經國公司為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應與
被告林萬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毓榮、謝侑霖、陳雅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毓榮則以:希望賠償金額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侑霖則以:甲車係伊出資購買,僅登記被告陳雅涵為
車主,鑰匙仍係由伊保管。伊雖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駕駛
,然伊不知被告楊毓榮當時施用毒品且無汽車駕駛執照,而
伊僅係乘坐甲車之副駕駛座,並未駕駛甲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
被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
伊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則以:丙車僅係靠行於被告經國公司
,被告經國公司並非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被告林萬的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訴外人即張
文鑫之父張明雄1,000,000元,共計已賠償2,000,000元,已
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楊毓榮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
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謝侑霖,追撞張文鑫騎乘之乙車,且推擠張文鑫騎乘之
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
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丙車,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
前開傷害並傷重不治而死亡;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陳雅涵;
丙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司;被告楊毓榮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萬的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以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輛相
關資訊、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相關資訊、
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車行車紀
錄器(俗稱「大餅」)紀錄紙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含現場勘查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
尿液檢體編號:A-160;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000ng/ml)、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70號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18日、警員
李德元112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
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現場搜出毒品畫面,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860
)、112年8月17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8月18日勘(相
)驗筆錄、相驗照片、新竹地檢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0818
-2D號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112年8月1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案
卷〉二第105至107、113、117至118、121至136、141至142、
147、151、155、159至185、189至192、195、199、203、20
7至208、211至212、215、219至220、223、227至229、233
至237、241至242、245、249、253、257至258、261至279、
283至290、293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卷〈下稱
偵14403卷〉第154至1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
的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
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
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的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
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毓榮、林萬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
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17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楊毓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吸食毒品駕駛甲
車並前行;被告林萬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放丙車
,可見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各有過失。
且被告楊毓榮、林萬的之過失行為,與張文鑫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
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分析略以:「1.楊毓榮吸食毒
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打瞌睡),
未注意前方路況,直接追撞機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2.林萬的駕駛營業大貨車,臨停於外側車道,為
肇事次因。3.張文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
因素」(偵14403號卷第154至174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毓榮、林萬的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
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05頁),足堪
認定。又被告謝侑霖自承:甲車是我用我之前女朋友即被告
陳雅涵的名字買的,是我出錢的,鑰匙是我在保管;我借給
楊毓榮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謝侑霖為甲車之
所有人,竟將甲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
致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謝侑霖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再據被告楊毓榮於偵查時陳稱:我在
車禍當日0-1時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前幾日我都沒睡,施用
後會亢奮,我施用毒品後就騎車出門去謝侑霖香山的家找他
,我在謝侑霖家聊天1-2小時後,他開3069號(按:指甲車
)載我出門至新竹市中正路吃宵夜,然後謝侑霖開車載我至
香山找蔡宛珊,當時天亮了。我們在蔡宛珊家聊天、看電視
,早上約11時20分我開3069號載謝侑霖,因謝侑霖一整晚沒
睡,我覺得他無法開車,因我有用毒品,我認為我精神還可
以,就由我開車載謝侑霖等語(刑案卷二第57至58頁),則
被告楊毓榮於施用毒品後半夜前往被告謝侑霖居所聊至天亮
,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長時間相處,對於被告楊毓榮精
神狀況已無安全駕駛甲車之技術能力一情,當有所悉,惟被
告謝侑霖仍未確認被告楊毓榮有無領有駕駛執照,任意將甲
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自已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被告謝侑霖僅空言為前開抗
辯,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而應認其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楊毓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
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被告陳雅涵抗辯: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被
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伊
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核與被告謝侑霖前揭關於甲車係其借予被告楊毓
榮駕駛一節,互有相符。則被告陳雅涵既無將甲車交予被告
楊毓榮之行為,而係由被告謝侑霖一人獨自決定並將甲車交
予被告楊毓榮,被告陳雅涵並抗辯其當時在睡覺,則原告未
能舉證被告陳雅涵有何基於意識支配下所為之「行為」,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被告陳雅涵為甲車之登記
車主,遽認被告陳雅涵應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
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
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丙車之車身標示被告經國公司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刑案卷二第124至125頁),且丙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
司一節,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則丙車在外觀上既係表明為被告經國公司所有,駕駛丙車
之司機在客觀上即應認為被告經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經
國公司抗辯:丙車是靠行車,實際上僱主另有其人云云,無
從據此免其僱用人之責。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的係為執行被告經國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因張文鑫死亡支出喪葬費307,800元一
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頁),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307,800元部分,核屬有據。
2.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5,721,796元而論,原告於112年度所
得、財產總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5,721,796元一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1
至53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前揭「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⑶基此,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無據。
3.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張文鑫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前揭過失行為
,造成張文鑫不幸死亡,原告遭逢此一喪偶變故,頓失依靠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被告楊毓榮、謝
侑霖、林萬的、經國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因涉原告、被告楊毓榮、
謝侑霖、林萬的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07,800元(計算式:307,8
00+2,000,000=2,307,800)。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領取保險給付1,0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2頁),是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1,307,800元(計算式:2,307,800-1,000,000=1,3
07,800)。
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
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謝侑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楊毓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萬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毓榮、謝侑霖與被告林萬的、經國公
司間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
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仍得同時或先後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故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抗辯:被告林萬
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
國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毓榮、
謝侑霖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刑
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國審
交附民卷第17頁)起,被告謝侑霖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萬的、經國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刑事
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國審交
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經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27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楊毓榮
謝侑霖
陳雅涵(原名陳秀雅)
林萬的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複 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毓榮、謝侑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
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謝侑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萬的、經國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仍於112年8月17日1至2時許,先自上址騎乘機車至
被告謝侑霖位在新竹市某處之居所,再由被告謝侑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楊
毓榮至位在新竹市某處之訴外人即友人「蔡宛珊」居所後,
被告楊毓榮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向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借
用甲車搭載被告謝侑霖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
,被告楊毓榮駕駛甲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至林
森路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林森路後即右偏至外
側車道之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文鑫騎乘、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且推擠張
文鑫騎乘之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經國公司)所有、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
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丙車)。而被告林萬的於112年8月17日11時42分前
某時許,駕駛丙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丙車停在該處。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頭胸腹鈍力
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12
時21分許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其到院前心跳停
止、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
多重重大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7,800元,並受有扶養費5,7
21,796元之損害,且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10,
029,596元(計算式:307,800+5,721,796+4,000,000=10,02
9,596)。又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將甲車借予施用毒品且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與被告楊毓榮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經國公司為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應與
被告林萬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毓榮、謝侑霖、陳雅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毓榮則以:希望賠償金額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侑霖則以:甲車係伊出資購買,僅登記被告陳雅涵為
車主,鑰匙仍係由伊保管。伊雖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駕駛
,然伊不知被告楊毓榮當時施用毒品且無汽車駕駛執照,而
伊僅係乘坐甲車之副駕駛座,並未駕駛甲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
被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
伊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則以:丙車僅係靠行於被告經國公司
,被告經國公司並非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被告林萬的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訴外人即張
文鑫之父張明雄1,000,000元,共計已賠償2,000,000元,已
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楊毓榮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
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謝侑霖,追撞張文鑫騎乘之乙車,且推擠張文鑫騎乘之
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
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丙車,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
前開傷害並傷重不治而死亡;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陳雅涵;
丙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司;被告楊毓榮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萬的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以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輛相
關資訊、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相關資訊、
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車行車紀
錄器(俗稱「大餅」)紀錄紙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含現場勘查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
尿液檢體編號:A-160;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000ng/ml)、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70號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18日、警員
李德元112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
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現場搜出毒品畫面,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860
)、112年8月17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8月18日勘(相
)驗筆錄、相驗照片、新竹地檢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0818
-2D號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112年8月1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案
卷〉二第105至107、113、117至118、121至136、141至142、
147、151、155、159至185、189至192、195、199、203、20
7至208、211至212、215、219至220、223、227至229、233
至237、241至242、245、249、253、257至258、261至279、
283至290、293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卷〈下稱
偵14403卷〉第154至1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
的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
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
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的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
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毓榮、林萬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
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17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楊毓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吸食毒品駕駛甲
車並前行;被告林萬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放丙車
,可見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各有過失。
且被告楊毓榮、林萬的之過失行為,與張文鑫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
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分析略以:「1.楊毓榮吸食毒
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打瞌睡),
未注意前方路況,直接追撞機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2.林萬的駕駛營業大貨車,臨停於外側車道,為
肇事次因。3.張文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
因素」(偵14403號卷第154至174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毓榮、林萬的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
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05頁),足堪
認定。又被告謝侑霖自承:甲車是我用我之前女朋友即被告
陳雅涵的名字買的,是我出錢的,鑰匙是我在保管;我借給
楊毓榮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謝侑霖為甲車之
所有人,竟將甲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
致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謝侑霖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再據被告楊毓榮於偵查時陳稱:我在
車禍當日0-1時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前幾日我都沒睡,施用
後會亢奮,我施用毒品後就騎車出門去謝侑霖香山的家找他
,我在謝侑霖家聊天1-2小時後,他開3069號(按:指甲車
)載我出門至新竹市中正路吃宵夜,然後謝侑霖開車載我至
香山找蔡宛珊,當時天亮了。我們在蔡宛珊家聊天、看電視
,早上約11時20分我開3069號載謝侑霖,因謝侑霖一整晚沒
睡,我覺得他無法開車,因我有用毒品,我認為我精神還可
以,就由我開車載謝侑霖等語(刑案卷二第57至58頁),則
被告楊毓榮於施用毒品後半夜前往被告謝侑霖居所聊至天亮
,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長時間相處,對於被告楊毓榮精
神狀況已無安全駕駛甲車之技術能力一情,當有所悉,惟被
告謝侑霖仍未確認被告楊毓榮有無領有駕駛執照,任意將甲
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自已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被告謝侑霖僅空言為前開抗
辯,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而應認其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楊毓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
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被告陳雅涵抗辯: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被
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伊
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核與被告謝侑霖前揭關於甲車係其借予被告楊毓
榮駕駛一節,互有相符。則被告陳雅涵既無將甲車交予被告
楊毓榮之行為,而係由被告謝侑霖一人獨自決定並將甲車交
予被告楊毓榮,被告陳雅涵並抗辯其當時在睡覺,則原告未
能舉證被告陳雅涵有何基於意識支配下所為之「行為」,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被告陳雅涵為甲車之登記
車主,遽認被告陳雅涵應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
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
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丙車之車身標示被告經國公司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刑案卷二第124至125頁),且丙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
司一節,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則丙車在外觀上既係表明為被告經國公司所有,駕駛丙車
之司機在客觀上即應認為被告經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經
國公司抗辯:丙車是靠行車,實際上僱主另有其人云云,無
從據此免其僱用人之責。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的係為執行被告經國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因張文鑫死亡支出喪葬費307,800元一
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頁),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307,800元部分,核屬有據。
2.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5,721,796元而論,原告於112年度所
得、財產總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5,721,796元一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1
至53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前揭「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⑶基此,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無據。
3.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張文鑫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前揭過失行為
,造成張文鑫不幸死亡,原告遭逢此一喪偶變故,頓失依靠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被告楊毓榮、謝
侑霖、林萬的、經國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因涉原告、被告楊毓榮、
謝侑霖、林萬的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07,800元(計算式:307,8
00+2,000,000=2,307,800)。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領取保險給付1,0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2頁),是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1,307,800元(計算式:2,307,800-1,000,000=1,3
07,800)。
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
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謝侑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楊毓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萬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毓榮、謝侑霖與被告林萬的、經國公
司間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
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仍得同時或先後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故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抗辯:被告林萬
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
國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毓榮、
謝侑霖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刑
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國審
交附民卷第17頁)起,被告謝侑霖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萬的、經國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刑事
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國審交
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經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27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