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蕭秀娥
被 告 陳婕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
許,無照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路505號前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
而持續向前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
遭葉美婷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
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
告騎車所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原告前已對葉美婷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葉
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37元,惟被告明知葉
美婷未領有合格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葉美婷騎乘
而肇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葉美婷
連帶賠償789,13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
,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
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
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
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
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
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葉美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被告未善盡查證葉美婷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
,對葉美婷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
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
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葉美婷使用,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
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
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葉美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而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
告789,137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1
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北簡第718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9,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6日(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蕭秀娥
被 告 陳婕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
許,無照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路505號前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
而持續向前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
遭葉美婷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
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
告騎車所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原告前已對葉美婷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葉
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37元,惟被告明知葉
美婷未領有合格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葉美婷騎乘
而肇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葉美婷
連帶賠償789,13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
,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
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
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
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
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
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葉美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被告未善盡查證葉美婷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
,對葉美婷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
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
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葉美婷使用,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
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
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葉美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而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
告789,137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1
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北簡第718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9,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6日(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