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鄭涵滋
被 告 黃莉

訴訟代理人 黃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甲○○之配偶,因原告與甲○○就未
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
時許,與甲○○帶同原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原告所經
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
告明知上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原告接續出
言「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
」、「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
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睡覺,
且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並影響原告之商譽,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原告就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請求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語,但不是辱罵
,僅是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時是因原告於疫情期間對小孩不
聞不問,被告陪同甲○○及小孩去詢問原告,並沒有侮辱原告
,沒有名譽及商譽損失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寵物
美容店,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原告接續以「沒人要的
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
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辱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簡調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所
涉前揭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兩造間對話錄音檔,被告確有於兩造發生爭執後,
於談話間對原告接續以上開「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
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
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足
認被告確係針對原告出言辱罵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一節,自為真正,被告辯稱僅
為爭執,並未辱罵云云,尚無足採。準此,依前揭事證,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
「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
」、「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
跟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
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此商譽
受損部分,因被告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均係針對原告個人
所為,內容均與原告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無涉,難認有何
影響寵物美容店之商譽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
無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
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爰審酌被告雖係陪
同其配偶甲○○與原告商討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而發
生爭執,然其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竟率爾在公眾得
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寵物美容店營業場所,以上開不雅
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而被
告未顧及現場有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在場,口出「沒人要的
小孩啦,某郎某底喇」等言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健全發展;衡以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經歷,暨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